(2015)嵩民四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89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结婚,婚生长子赵某甲,25岁;次子赵某乙,23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原、被告曾在20年前就闹过离婚。后经被告表哥说和,原、被告才又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最近几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10月份,原告曾向嵩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仍被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这样维持已没有任何意义。2012年被告不在家期间,原告对原来的四间平房进行了加盖和整修,加盖了二层四间,三层一间,厨房二间,盖了大门,修建了围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开支15万元,这些资金全部由原告筹措,为此原告欠下了10万元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当时原告的返迁移民户口未迁回嵩县,双方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长子赵某甲、生育次子赵某乙均已成年。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所挣工资大部分交原告维持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原告手雇人将家中原四间房翻建成两层小楼。主体建成后,粉刷期间被告回家。原、被告沟通、交流少,加之被告不注意交流方式等,导致原告对被告不满。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份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自1988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十多年,且已生育二子,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原告自2013年9月2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至2015年5月4日第三次起诉离婚,历时将近二年,本院从双方感情基础、家庭、社会等因素考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且均随原、被告生活,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涉及家庭共同财产,依法不能合并处理。原告所诉夫妻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参加庭审进行答辩,该事实无法查清,本院无法做出判决。上述问题,原告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改嵩审判员 赵云忠审判员 张纯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