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春光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李春光,山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文,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227号。法定代表人李如兰,董事长。原告李春光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光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光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通凯公司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春光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借贷字2013032806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8月28日,被告通凯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希望展期。2013年9月28日,根据被告通凯公司申请,原告李春光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编号为借贷字第20130928017号)同意被告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8个月,展期金额为500万元。但自签订展期协议开始,被告就没有履行展期协议,完全停止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6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凯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李春光(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通凯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编号为借贷字第201303280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共六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银行凭证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乙方的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利息应按月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即乙方每月28日前应向甲方支付利息12万元),乙方在收到借款当天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或甲方支付乙方借款当天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使用有监督管理的权利,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8万元,管理费按月支付,与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相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乙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的管理主要权限为:(1)对借贷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主要为使用的合法性;(2)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3)借款人、担保人的财务状况有无较大变化。甲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全部一次性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借款本金,乙方选择到期一次性归还;为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除合同已有约定外,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太原市晋祠路277号通凯商务楼东西方向的第一层和第二整层,建筑面积共计1891.25平米的房屋已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源区中心社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收取及与山西瑞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凯商务楼第九层整层办公房屋的租金收取作为借款保证。同日,被告通凯公司向原告李春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收取被告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源区中心社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商务楼”,出租房屋为该楼东西方向的第一层、第二层整层,建筑面积共计1891.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共计10年)中的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900万元;授权原告收取被告与山西瑞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商务楼”,出租房屋为该楼第九层整层,建筑面积为1568.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计3年)中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258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春光向被告通凯公司账户汇款180万元。同日,山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原告李春光委托向被告通凯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被告通凯公司向山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通凯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李春光支付利息及管理费20万元,共计80万元。因被告通凯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春光(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通凯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借贷字第20130928017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此协议系2013年3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贷字第201303280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甲方决定乙方借款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原合同借款期限为6整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展期期限为8整月,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4%,管理费为每月8万元,展期借款月利率按2%执行,管理费变更为每月10万元;借款利息及管理费应按月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即: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及管理费20万元),至迟于每月27日17时前向甲方支付下月应付利息及管理费;为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除原合同已有约定及担保外,乙方同意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不能够按时还款,愿意将位于太原市晋祠路277号通凯商务楼东西方向的第一层和第二整层,建筑面积共计1891.25平米的房屋抵顶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后被告通凯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李春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商务楼第一层和第二层整层,建筑面积共1891.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00万元。庭审中,原告李春光称实际汇入被告通凯公司账户金额为480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的差额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未向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源区中心社和山西瑞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单、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其实际交付被告通凯公司480元,余款20万元系借款当日作为利息扣除。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就48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通凯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光借款本金480万元。二、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光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400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红丽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