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建与易军、易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易军,易发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张建,男,生于1976年3月8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军,男,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被告易发明,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原告张建诉被告易军、易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在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春容、被告易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易军签订了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土石方挖装运劳务协议,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张建向被告易军交付合同履约金10万元,被告易军于当天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易军已收到原告张建1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如该项目在2013年12月5日未进场施工,保证金在当日需如数退还给原告张建另加违约金5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易发明出具担保书一份,就原告张建交给被告易军的10万元保证金一事进行担保,承诺如此工程在2013年12月5日未进场正常施工,易发明负责帮原告收回10万元保证金,否则由易发明将保证金全部赔付给原告。至今原告张建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易军应当按照约定退还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5万元违约金。被告易发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于1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军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5万元违约金(共计15万元),被告易发明对1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发明辩称,对于被告易军收取原告张建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就10万元保证金为被告易军做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其并不知情也不愿承担;若易军没有能力偿还,答辩人愿意在10万元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易军未答辩。原告张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易军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10万元保证金。3、收条一份,证明易军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并在收条中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4、易发明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易发明对该笔1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易发明质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违约金并不知情,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易军、易发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递交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张建与被告易军签订了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土石方挖装运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易军将四川省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土石方平场工程交与张建经营运作……签订合同之日张建向易军交付合同履约金10万元,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再交140万元给易军,共计15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易军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易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易军已收到原告给付的1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承诺“如该项目在2013年12月5日未进场施工,保证金在当日需如数退还给张建另加违约金5万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易发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就原告张建交给被告易军的10万元合同保证金一事进行担保,并承诺“如此工程在2013年12月5日未进场正常施工,易发明负责帮张建收回10万元保证金,否则由易发明全部赔付给张建”。2013年12月5日,被告易军未按约让原告张建在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进场施工,也未按约在当日向原告张建退还10万元保证金以及支付5万元违约金。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易发明表示如被告易军无偿还能力时,其愿意向原告张建返还1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土石方挖装运劳务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建筑法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建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易军依据该合同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依法应当向原告张建返还。故对原告张建要求被告易军返还1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无效,故对原告张建要求被告易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发明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若易军没有能力偿还时,其愿意承担1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该承诺系双方达成新的保证担保协议且属于一般保证责任,故本院应判决其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易军返还张建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若易军无力返还时,则由易发明向张建返还100000元。如果易军、易发明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由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