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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邹稳平、陈小淋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稳平,陈小淋,陈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稳平,外号“野鸡”,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现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小淋,外号“小灵通”,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城县。因犯强奸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09年12月3日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宝,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石城县。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09年12月3日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稳平、陈小淋、陈宝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稳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稳平、陈小淋、陈宝及其辩护人董云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陈小淋曾被陈某1殴打,遂于2012年6月7日晚纠集邹稳平、陈宝商议一同报复陈某1,并为此准备了砍刀。2012年6月8日13时许,邹稳平、陈小淋、陈宝手持砍刀前往陈某1位于石城县屏山镇的家中,陈某1得知邹稳平等人要来打架后也准备了一条钢钎,双方在陈某1家门口的空坪互殴。在互殴中,陈某1手中的钢钎被打落在地后逃往家里,陈宝则持刀去追砍陈某1未果后返回空坪。随后陈某1又持刀追了出来,邹稳平见状持刀上前再次殴打陈某1,将陈某1的右手拇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小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陈宝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陈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邹稳平、陈小淋、陈宝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宝、陈小淋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稳平、陈小淋、陈宝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赖某2、陈某6有、陈某6松、刘远粮、廖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浩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陈某1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补充鉴定意见书,(2009)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稳平在石城县屏山镇燕首路段,在明知车辆没有正当手续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明显低价从三名瑞金人手中购买了2010年6月20日被害人温某1失盗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石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2的证言,被害人温某1的陈述,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赃物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邹稳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稳平伙同被告人陈小淋、陈宝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邹稳平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邹稳平构成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小淋、陈宝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稳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小淋、陈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淋、陈宝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宝的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陈小淋是纠集者,被告人邹某是具体的致人伤害者,被告人陈宝是参与者,但他未实施伤害行为,故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小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陈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彦审 判 员  陈青根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