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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曾伟与古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古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69号原告曾伟,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春明,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裴小燕,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伟与被告古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宇、被告古春明的委托代理人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诉称,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轮胎货款14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1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古春明辩称,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在双方对账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货款,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古春明向原告曾伟购买汽车轮胎。2014年10月13日,双方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轮胎款及工时费金额148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还清该笔欠款。被告称在欠条出具后,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货款,原告未出具相应收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48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148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其已在对账后支付48000元,仅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未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而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尚欠货款1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实质为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伟货款14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古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