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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娄剑峰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娄剑峰,李小珍,圣为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周晨,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剑峰,董事长。被告:娄剑峰。被告:李小珍。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商业公司)、娄剑峰、李小珍、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南湖商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垫款本金人民币4431291.89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1133840.17元,实际利息、复利按年率18%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圣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娄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珍以其与娄剑峰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4日,被告圣为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70最抵字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南湖商业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260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娄剑峰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70最保字1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南湖商业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500万元。被告李小珍作为娄剑峰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知悉并同意该笔保证债务,并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保证合同担保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南湖商业公司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温交银2013年170承字013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湖商业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900万元人民币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南湖商业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缴存4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南湖商业公司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被告南湖商业公司授权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在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垫款;自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南湖商业公司应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依约以被告南湖商业公司为出票人开立了1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计人民币9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上述汇票均到期,被告南湖商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扣除被告南湖商业公司保证金450万元后,对外为其垫付了450万元。后被告南湖商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垫款本金68708.11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南湖商业公司尚欠垫款本金4431291.89元、逾期利息1023405.30元,此后再无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了一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将其对南湖商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相关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通知。本案债务还由被告南湖商业公司、被告娄剑峰与李小珍、案外人李娒娇、案外人胡松平与赵娇蓉以各自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已就抵押物另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目前尚未就抵押物获得受偿。本院认为,涉案债权已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垫款本金4431291.8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1023405.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443129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前述本息应扣除(2015)温鹿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执行受偿的部分。二、被告娄剑峰、被告李小珍以其与被告娄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70最保字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500万元。三、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70最抵字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26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6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007元,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娄剑峰、李小珍、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9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