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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青阳县蓉城镇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城镇好又多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法定代理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新联,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蓉城镇好又多超市,经营场所青阳县蓉城镇。经营者:朱少泽,男,汉族,系该超市业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告青阳县蓉城镇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又多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商标。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标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7-27和2017-10-6。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14年6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9.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元;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第三项变更为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第二组: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证据保全公证书;3、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主体及侵权行为。第三组: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被告好又多超市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证据二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及公证费用有票据的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无相关票据的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神”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其中包括“沐浴露”。2007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2014年6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9.9元价格购买了1瓶标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现场取得该商品的发票。原告工作人员周明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商品进行拆分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包装)鉴别书》,结论为: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该公司生产,并未经该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商品。公证员对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含沐浴露)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好又多超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为4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9.9元应予支持,公证费用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调查费用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好又多超市应支付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5009.9元(4000+1000+9.9)。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且原告亦未提供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蓉城镇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青阳县蓉城镇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9.9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陈周英负担青阳县蓉城镇好又多超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院生代理审判员  程 进代理审判员  段贵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