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东阳与王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阳,王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林东阳,农民。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负责人纪文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1号。负责人庄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林东阳与被告王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东阳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王浩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阳诉称:2013年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浩明驾驶冀D×××××-黑B×××××挂号车沿莱西市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伟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浩明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及,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刘伟死亡。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浩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浩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23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误工费47790元(360天×132.75元/天)、护理费23895元(18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年×20年×30%)、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林德先生活费68445.6元(24016元/年×19年×30%÷2人)、被扶养人于淑岭生活费64843.2元(24016元/年×18年×30%÷2人)、被扶养人林××生活费25216.8元(24016元/年×7年×30%÷2人)、车损2770元、鉴定费300元、检验费30元,由被告赔偿181537.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浩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剩余的我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王浩明驾驶冀D×××××-黑B×××××挂号车与原告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伟发生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浩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宗、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2份、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3、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检验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4、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据5、社保卡1份、社保缴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天盛达石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浩明质证称: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原告应提交鉴定书原件,无维修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应提交鉴定书原件,无维修费发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原告应提交鉴定书原件,无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书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浩明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王浩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质证称:回去核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原告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我公司依照该条款予以赔偿。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出示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浩明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浩明驾驶冀D×××××-黑B×××××挂号车沿莱西市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处,遇原告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伟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浩明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刘伟死亡,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浩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颅底骨折、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等,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8148.07元(含自费药11945.85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个月后颅骨修补。2013年6月15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颅骨缺损,住院治疗13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610.24元(含自费药19526.97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住院治疗3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30.95元(含自费药124.9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1年起在青岛天盛达石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父林德先,1954年5月21日出生,原告之母于淑岭,1953年5月2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子林××,2004年3月28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21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7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检验费30元。被告王浩明驾驶的冀D×××××-黑B×××××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王浩明,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免赔率为5%,均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浩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伟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3)西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均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范围内已赔偿84278.0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免赔率为5%)范围内已赔偿160128.23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检验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社保卡、社保缴费明细、被告王浩明提交的收到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本院出示的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浩明驾驶冀D×××××-黑B×××××挂号车与原告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伟相撞,致原告受伤、刘伟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浩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原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浩明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浩明所有的冀D×××××-黑B×××××挂号车,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免赔率为5%,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王浩明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389.26元(含自费药31597.8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林德先生活费68445.6元(24016元/年×19年×30%÷2人)、被扶养人于淑岭生活费64843.2元(24016元/年×18年×30%÷2人)、被扶养人林××生活费25216.8元(24016元/年×7年×30%÷2人)、检验费30元、车损27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895元(180天×132.75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5310元(40天×132.75元/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790元(360天×132.75元/天),因原告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停发工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169.26元(含自费药31597.8元),超过主挂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73169.26元(含自费药11597.8元),应由被告王浩明按责任比例赔偿21950.78元(73169.26元×30%),其中自费药为3479.34元(11597.8元×3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3579.6元,因主挂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220000元限额,均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王浩明按责任比例赔偿118073.88元(393579.6元×30%);原告的车损、检验费共计2800元,未超过主挂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各自赔偿14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00元(10000元+14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00元(10000元+1400元);被告王浩明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24.66元(21950.78元+118073.88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范围内已赔偿84278.0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免赔率为5%)范围内已赔偿160128.23元,剩余的45593.75元(15721.98元+29871.7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21.98元(11400元+15721.9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271.77元(11400元+29871.77元);被告王浩明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430.9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浩明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430.91元。被告王浩明、人民保险公司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东阳经济损失27121.9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东阳经济损失41271.77元;三、被告王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东阳经济损失8443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471元,由原告林东阳负担1891元,被告王浩明负担2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担68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