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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宏斌与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斌,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杨宏斌,男,汉族,1968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小旗,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宏斌与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斌委托代理人高小旗、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杨宏斌诉称,2012年度原告给被告提供油田物资材料,2012年8月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40847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4472元,现下余134000元推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134000元材料款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现欠原告材料款11430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材料款为由,将被告的39辆井队搬家车阻挡了3天,给被告造成了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宏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挂账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08472元;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领取材料款274472元,并应扣除税款19700元。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274472元,而且应扣除19700元税款,实际下欠原告材料款114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中收款内容为原告书写,但其中的“应扣税款19700元”不是原告书写的。经审理调查,“应扣税款19700元”是被告公司会计书写,而且税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并未约定,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由原告承担19700元税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经营的强强油田物资供应门市购买井队材料,赊欠���告材料款共计408472元(1号井队:124051元、2号井队121911元、3号井队:162510元)。2012年8月20日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08472元的结算挂账审批表一张。之后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44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08472元,有其出具的挂账审批表为证,但该挂账审批表并未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材料款2744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材料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9700元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税款的支付方为原告,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其为索要材料款阻挡被告39辆井队搬家车共计3天给其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宏斌材料款1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吴起增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