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富某某、赵某甲与孟某某、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镇安乡某某卫生室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富某某,赵某甲,孟某某,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镇安乡某某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富某某,女,1946年1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赵某甲,男,1994年3月1日生,满族,无业,住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58年9月2日生,蒙古族,医生,住黑山县。追加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系该医院医生。追加被告镇安乡某某卫生室,地址黑山县。负责人孟某某。原告刘某某、富某某、赵某甲诉被告孟某某、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镇安乡颜家村第二卫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富某某、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孟某某(镇安乡颜家村第二卫生室负责人)、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富某某、赵某甲诉称,赵某乙于2014年12月14日到被告孟某某的诊所看颈椎病,被告非法使用利多卡因进行不合规操作,造成当场呼吸骤停。后经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某某系被害人赵某乙的妻子,富某某系赵某乙的母亲,赵某甲系赵某乙的儿子。赵某乙死亡后,经锦州市卫生局委托解放军第205医院疑难病会诊中心检验,证明赵某乙死亡系被告孟某某用药时错误操作和错误用药造成。后经司法鉴定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对赵某乙的死亡有轻微责任,孟某某系镇安乡颜家村卫生所的医生,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21万元(农村村收入10523元*20年)、尸检费750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富某某(死者母亲,其有四个子女)生活费19687.25元(7159元/年*11年÷4)、本次事故处理人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亲属3人*10天*100元/天=3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共2000元、死者“五七”时的祭奠用品花费1230元、停尸费及接尸火化费等共计59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138元,以上共计389290.25元。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理尸检报告;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与死亡时间。2、证明两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原告富某某有四名子女的事实。3、尸检费收据7500元;证明死者尸检所花费。4、交通费收据31张693元、食宿费收据1张174元;证明花费情况。5、死者“五七”的祭奠品花费清单一共1230元。6、黑山县殡仪馆证明,证明损失还有停尸费、火化、接尸费用。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求,三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相符。理由如下:我所使用的药物是我省所规定的农村卫生室可以使用的药物之一,使用方法以及操作规程我也是完全按照国家规范的方式,并无违规操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抢救赵某乙时,我是给用过2%的利多卡因,但县人民医院在死者有自主呼吸及各种生命指标时,让死者家属两次转院,都被死者家属拒绝,故死亡结果是死者家属造成的。另外,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也两次使用了利多卡因,故医院也应承担责任。另我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鉴定费医院应按责任承担部分费用。被告孟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对于患者的死亡,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也是有责任的。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以及孟某某本人的执业证书;证明孟某某是有合法资质的。3、死者赵某乙的门诊记录;拟证明孟某某诊所的诊疗过程以及相关处置方案。4、辽宁省卫生厅文件、实用乡村医生培训指南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给患者用药是合法合理的。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应由被告县医院负担该费用。追加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死亡系被告孟某某将2%的利多卡因误经5、6颈椎弓根间隙注入硬脊膜腔,造成高位硬膜外阻滞或全脊髓麻醉,引发呼吸抑制、肺萎缩、肺水肿,出现相应症状后静脉推注含利多卡因药品,加重抑制心肺功能,最终因肺水肿不能纠正呼吸衰竭死亡。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我院诊疗行为鉴定存在瑕疵。赵某乙入院后,我院采取的一系列抢救措施是正确的,是符合呼吸骤停等危重病人抢救规范的。因此我院在赵某乙死亡纠纷案件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病志一份,拟证明其救治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黑山县镇安乡颜家村卫生室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卫生室没有任何责任。该卫生室仅有孟某某一名医生,而且也没有场所,对于患者的诊治也是孟某某个人的行为。卫生室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场所,是锦州市卫生局与黑山县卫生局联合下发的执业证书。该卫生室是集体性质的,但由孟某某个人出资,自负盈亏,与村上无关。被告黑山县镇安乡颜家村卫生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均认为尸检后尸体就应火化。对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县医院有异议,认为其无过错;对证据2、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县医院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患者死亡无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县医院均无异议,县医院认为不能承担该费用。对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4日,赵某乙到被告黑山县镇安乡颜家村第二卫生室治疗颈椎病。该卫生室医师被告孟某某在赵某乙颈椎痛点穴位处注射维生素B一支,B12一支、地塞米松5mg,利多卡因5-10mg。注射后不久,赵某乙意识不清,呼吸停止,经人工呼吸灯处理转往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13时30分。入院时呼吸、心跳、血压均测不到,县医院立即人工心肺复苏,心电监测、抱球辅助呼吸、应用呼二联、呼三联分次静推及呼吸兴奋剂、升压药、降颅压、强心、降温、升压等药物抢救,赵某乙曾于18时自主呼吸6-8次/分,21时30分呼吸停止。23时40分,县医院经与赵某乙家属商议放弃抢救,23时50分,赵某乙呼吸、心跳停止、临床死亡。事件发生后,经锦州市卫生局委托,解放军205医院疑难病理会诊中心对赵某乙死亡原因进行了病理诊断,诊断结果为:“1、第七颈椎棘突高点略低右上侧和第5、6颈椎旁2.7cm深筋膜上软组织点状出血。第5、6颈椎右侧椎弓峡部间韧带内出血。第5、6、7椎管内硬脊膜内、外层间血肿。2、肺不张、肺水肿。死因及死因分析和结论:经现场调查和尸检证实患者在右侧颈椎旁2.7cm处做痛点封闭穿刺时,医师将2%利多卡因误经5、6颈椎弓根间隙注入硬脊膜腔,造成高位硬膜外阻滞或全脊髓麻醉,引发呼吸抑制、肺萎缩、肺水肿,出现相应症状后又静脉推注含利多卡因药品,加重抑制心肺功能,转上级医院抢救一度恢复自主呼吸,但终因肺水肿不能纠正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孟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某和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对赵某乙死亡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赵某乙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如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死亡的责任划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一)、村医疗室医生孟某某对被鉴定人赵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赵某乙死亡存在主要责任程度的因果关系;(二)、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赵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赵某乙死亡存在轻微责任程度的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赵某乙妻子,赵某甲系赵某乙儿子、富某某系赵某乙母亲,富某某共有四名子女,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另查,被告镇安乡颜家村第二卫生室设立时系非营利性的组织,无固定资产,无办公场所,被告孟某某(孟昭如)系负责人又系该卫生室唯一的执业医师。该卫生室由孟某某个人出资、自负盈亏,并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孟某某有黑山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本院认为,赵某乙到被告孟某某所在的颜家村第二卫生室就诊,并被送到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抢救,赵某乙与颜家村第二卫生室及黑山县医院均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应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解放军205医院疑难病理会诊中心对赵某乙死因的病理诊断结论,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其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故病理诊断结论及鉴定书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意见,镇安乡颜家村第二卫生室医师孟某某对被鉴定人赵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赵某乙死亡存在主要责任程度的因果关系,而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赵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赵某乙死亡存在轻微责任程度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镇安乡颜家村第二卫生室虽然是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但实际上卫生室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场所。而被告孟某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村卫生室唯一的执业医师,二是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实际管理人,对卫生室具有实际的经营管理权并自负盈亏,其作为村卫生室的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人及医疗过错行为的实际实施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鉴定意见,赵某乙的死亡结果主要由孟某某医疗过错造成,县医院的医疗过失只起轻微作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9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县医院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主张原告方放弃治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医院的病志记载,原告方与医院协商放弃治疗的时间是23:40分,而赵某乙死亡时间为23:50分,赵某乙被放弃治疗时已经呼吸停止,处于濒死状态,原告与医院协商放弃治疗并不是其主观上希望放弃并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孟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尸检费7500元,原告有票据证明,被告方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3、丧葬费2315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7.25元(7159元/年*11年÷4);5、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处理人的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原告只提供了交通费收据673元及住宿费收据174元,故本院以支持847元为宜,其他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赵某乙“五七”时的祭奠用品花费123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7、停尸费54900元系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接尸及火化费等亦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8、由于被告方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赵某乙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3138元过高,以支持3万元为宜。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46549.25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329221.78元,被告县医院赔偿17327.46元。对被告孟某某预交的8000元鉴定费,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孟某某应承担7600元,被告县医院应承担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富某某、赵某甲各项损失329221.78元。二、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富某某、赵某甲各项损失17327.46元。三、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孟某某鉴定费4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方负担4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黑山县某某人民医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军审 判 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金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