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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显泽与德惠市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泽,德惠市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程显泽,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洪岩。委托代理人荀希孟,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显泽与被告德惠市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泽、被告德惠市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洪岩、荀希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2年参加工作,2012年退休时,单位没有告诉我企业和个人缴费情况,只让我交33432.42元。在2014年我才知道替企业垫付24675.43元,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4675.4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垫付款数额为24083.21元,同意在单位经济转好时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于1982年3月参加工作,2012年8月退休交社会保险费时替被告缴纳保费24083.2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其垫付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铁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显泽24083.21元。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承担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