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秦炳海与王军、单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炳海,王军,单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秦炳海。委托代理人姜文元。被告王军。被告单亦萍。原告秦炳海与被告王军、单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单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和次年1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王军又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仍未按时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军借原告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7月18日前还清。同日,原告从其妻王兆云的工商银行帐户上提取现金,以现金方式将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军。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秦炳海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款6万元转至被告王军帐户。综上,被告王军共借原告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2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利息52000元。双方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5%,并约定每月的30日还息。被告王军重新为原告出具欠借款本金16万元、欠利息52000元借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借条复印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秦炳海与被告王军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秦炳海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军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履行偿还义务,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王军向秦炳海借款期间,王军与单亦萍系夫妻,被告单亦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单亦萍偿还原告秦炳海借款本息212000元(160000元+52000元);二、被告王军、单亦萍给付原告秦炳海约定利息(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5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