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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成武、敖凤兰与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敖某,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法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案外人)徐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某1,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敖某,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某2,男,1960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廖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敖某与被执行人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某称,徐某与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9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某借款50万元,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13处楼房为徐某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到赤峰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公证手续。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5日作出了(2003)赤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前偿还徐某本金50万元,给付违约金10万元,计6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了(2003)赤法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将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车库2个归徐某所有,抵顶全部债务,并下达了(2003)赤法执字第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楼房房号为:03021、03022、03031、03032、03041、03042、03051、03052号,车库01015、01016号。因此,徐某于2004年2月25日已经依法取得了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赤峰市××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松法执字第97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松法执字第9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赤峰市××区西户予以查封。侵犯了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2013)松法执字第97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松法执字第9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敖某述称,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争议,敖某有证据证明敖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要理由是2003年8月15日敖某的丈夫郭玉金与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给付工人工资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欠的××区房和车库低顶乙方工人工资款,楼房每平方米按人民币1180元,车库按每平方米1500元,面积按有关单位核实为准。甲方欠乙方工人工资50000元,甲方用英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抵给乙方,结算完多退少补。低顶也是买卖,无非是购房款支付方式的不同。该协议签订后,房屋交付给敖某入住使用至今,所有相关费用,均由敖某交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敖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2003)赤法执字98号民事裁定书,是执行过程中依据债权作出的,其一债权是不能对抗物权的,敖某取得的是物权即买卖取得,其二是徐某取得的时间是在敖某取得和入住之后,其三该裁定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拍卖,直接裁定归徐某所有。1310.17平方米房屋,按当时市场价值是60万的二倍以上。(2003)赤法执字98号民事裁定书涉及多户房屋的所有人,这些人均持有法院生效的裁定确认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敖某作为其中的一人将依法维护自身的财产所有权。被执行人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02年9月9日紫竹园小区的借款已经还清,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赤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以现金方式履行完毕。在(2003)赤法执字第98号执行案件中,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本院查明,2003年8月5日,徐某因与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之前偿还徐某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6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3)赤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徐某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本公司所属尚未交工的坐落于赤峰市××区车库二个约1310.17㎡以616597元抵给徐某偿还债务(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区西户,房号03042)。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在2004年2月23日将其抵债的房地产以现金形式赎回,逾期此房产归申请人徐某所有。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将此房产赎回,按双方和解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3)赤法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将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位于赤峰市××区车库二个(约1310.17㎡)归申请人徐某所有低顶全部债务,同日向双方送达此裁定。另查明,敖某与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于2013年6月1日前共同偿还敖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62000元,给付敖某工资款50000元,合计2620000元。后因赤峰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敖某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松法执字第749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送达,将登记权利人为赤峰市松山区住××乡中段西侧、木兰街北英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03042室)查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英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赤法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裁定抵给异议人徐某,物权发生了变更,英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归徐某所有。在物权发生变更后,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法执字第749号裁定将本案争议的××区西户房屋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故异议申请人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松山区英金路中段西侧、木兰街北英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李鸿翔审判员娜仁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