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委托代理人何清文,该社天宫分社客户经理被告罗兵,男。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兵于2011年3月16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2013年3月15日归还,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罗兵进行书面催收借款无果。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为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兵于2011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定月利率9.15‰,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合同第2款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该笔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未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罗兵进行书面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单、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兵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罗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清偿借款债务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罗兵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