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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德榛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得榛,高忠福,王思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得榛,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开发区无琼花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临***号华益名筑**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忠福,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昌盛市场老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丰收村三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思春,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西郡名苑附近平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春委***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忠福、李得榛、王思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得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忠福通过张伟,在舒兰市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并于当日下午在蛟河市拉法高速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旁,将20克冰毒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得榛。同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高忠福在延吉市昌盛市场老楼1单元302室被抓获,并从其处扣押5.3克冰毒。2、2014年10月末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得榛先后6次,以每包(0.6克)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思春冰毒,共计3.6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得榛处扣押5.96克冰毒。3、2014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思春在延吉市新兴广场附近的道边上,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韩哲一包冰毒(0.6克左右)。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忠福、李得榛、王思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得榛、王思春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忠福、李得榛、王思春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忠福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得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思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得榛上诉称,其贩卖毒品不到10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而且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高忠福通过张伟,在舒兰市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并于当日下午在蛟河市拉法高速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旁,将20克冰毒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李得榛。同年11月27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高忠福在延吉市昌盛市场老楼1单元302室被抓获,并从其处查获5.3克冰毒。2、2014年10月末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原审被告人李得榛先后6次,以每包(0.6克)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思春冰毒,共计3.6克。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李得榛处查获5.96克冰毒。3、2014年11月末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王思春在延吉市新兴广场附近的道边上,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韩哲一包冰毒(0.6克左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高忠福、李得榛、王思春系成年人。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高忠福、李得榛、王思春无自首、立功情节。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高忠福辨认李得榛;辨认人李得榛辨认高忠福;丁伟辨认叫四哥的人;辨认人韩哲辨认姓王的男子。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高忠福处扣押5包冰毒、1瓶冰毒;从李得榛处扣押10包冰毒。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高忠福的银行凭证。6、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得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II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王思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延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7、情况反映,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得榛用来称量的电子秤没有找到。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王思春、李得榛、韩哲、丁伟、张伟给予行政拘留15日。9、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高忠福、王思春、张伟、李得榛、丁伟、韩哲尿样检测结论为阳性。10、证人张伟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11月25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在吉林省舒兰市中心市场对面的小区(有一个桥头)门口,与高忠福交易冰毒。按之前谈好的价钱,每克260元,当时高忠福给我钱的时候,我没有数过,应该是5200元钱。11、证人丁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李得榛在吉林省蛟河市拉法高速收费站购买20克冰毒,当时其在场。2014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11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当时正在我家小区楼下的麻将厅内打麻将,李得榛(外号“黑子”)就用尾号为0004的号给我1594435****的手机号打电话,问我干啥呢。他要去蛟河办事。我打车去妇幼医院门口找他,我到了约定地点之后等了他一会,我看到李得榛开了一辆没挂牌照的丰田越野车停道边。我就上车,之后他开车拉我直接走了,然后从延吉市北口上的高速,往长春方向开。然后开到蛟河口的时候他还往前开,快到拉法口的时候,他把车停到道边,让我开,之后我开车,他坐副驾驶位置,从拉法高速口下了收费站,收费站附近有一个加油站,我开过去的时候,看到“四哥”(高忠福),在道边站着,然后李得榛让我停车,“四哥”上车了,之后四哥指着前方100米处停着的一辆黑色轿车对李得榛说他开那个车来的,之后李得榛让我把车停到那辆车前面去,之后四哥拿出来一团卫生纸,又拿出来一套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做的吸毒工具,之后四哥把卫生纸打开后我看到里面是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一包冰毒,四哥从这包冰毒里面倒出来一点,然后把剩下的冰毒给李得榛,李得榛看了一下问四哥这些够20克吗,四哥说肯定够,之后李得榛把冰毒用卫生纸重新抱起来塞裤腿里面了。12、证人韩哲的证言,证实其从郭伟处购买2次冰毒;第三次其从姓王的男子处购买一包冰毒,其给对方1200元。13、原审被告人高忠福的供述,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在吉林省蛟河市新站拉法高速收费站附近的一个加油站的道边交易的。其从张伟处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当时卖给黑子20克冰毒,收了14500元。14、原审被告人李得榛的供述,2014年l0月未至2014年l1月27日期间,一共卖了六次,每次1包,一包1000元,每包0.6克,共计3.6克,都卖给了一个叫王思春的男子。其以14500元的价格从高忠福处购买20克冰毒。贩卖给王思春第一次是2014年10月末的一天下午14时左右,王思春用(1834338****)电话给其(1894336****)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想买一包吸食”其说:“有冰毒,每包1000元人民币,你等一下,其帮你联系”,挂了电话后其给高忠福打了电话(其用1894336****给高忠福用的尾数2555的电话打的电话)问高忠福那里有没有冰毒,高忠福说有,于是其就开车(黑色丰田佳美轿车,其的车牌号码好像是吉H007**)到了高忠福家楼下(延吉市河南昌盛市场附近的老楼),在高忠福家楼下其花了1000元人民币(10面值100元的新版人民币)在高忠福处购买了一包冰毒(用彩色包装纸,具体什么颜色其记不清了,目测约0.6克左右)。随后就给王思春打电话告问他在什么地方.王思春说在延吉市老国贸楼下的肯德基附近,于是其开车来的延吉市老国贸楼下肯德基快餐店附近的道边上,王思春看见其之后上其车,在车里其递给王思春一包冰毒(用彩色纸包装的,目测约0.6克),王思春给其1000元钱(1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后就下车离开了,其拿钱就开车走了。第二次也是2014年10月末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下午15时左右,和上次一样王思春给其打电话(其和王思春使用的电话号码不变)买一包冰毒,约定地点还是延吉市延边国贸旁边的肯德基门前,其也是通过电话联系到高忠福,之后在高忠福家的楼下还是家里其记不清了,其花费1000元人民币从高忠福处购买了一包冰毒(用彩色纸包装,目测约0.6克),之后其就开着其车(黑色丰田佳美轿车)去的延吉市老国贸附近,到了之后其就和王思春见面了,王思春上了其的轿车,其将冰毒放在了车内驾驶座旁边,王思春上车后给了其1000元人民币(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0张)后就拿着冰毒离开了。第三次是2014年11月初(具体日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跟前两次一样,王思春给其打电话要买冰毒,当时约定地点还是延吉市延边国贸旁边的肯德基门前,其从高忠福处花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一包冰毒(用彩色纸包装,目测约0.6克)后开着一辆银色马6轿车(租的车,车牌号记不清了)与王思春见面的,见面后就上其开的轿车,其在车里给王思春一包冰毒(用彩色纸包装,目测约06克),王思春给了其1000元钱之后下车离开了,其就收完钱后开车走了。第四次是2014年11月中旬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天下午15时左右,还是王思春打电话给其买冰毒,当时约定地点是在延吉市公园街西郡名苑门口处见面,其从高忠福处花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一包冰毒(用彩色纸包装,目测约0.6克)之后其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租的车,车牌号记不清了)去的,王思春看到其后就上车了,其在车里给王,思春一包冰毒(用彩色纸包装,目测约0.6克),王思春给了其1000元钱之后下车离开了,其就收完钱后开车走了。第五次是2014年11月20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天下午,还是王思春打电话给其买冰毒,当时约定地点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祺林医院门前的道边上见面,其从高忠福处花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一包冰毒(用彩色纸包装,目测约0.6克),之后其去见王思春,其当时没有开车,是步行去与王思春见面的,见面后其递给王思春一包冰毒(用彩色纸包装,目测约0.6克),王思春给其1000元钱(1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其收完钱之后其就离开了。第六次是2014年II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还是王思春打电话给其买冰毒,当时约定地点延吉市新兴广场附近的一个汤饭馆(具体店名其记不清了)门前见面了,见面后其递给了王思春一包冰毒(用好像是红色纸包装,目测约0.6克),王思春给其1000元钱(1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其收完钱之后其就离开了。这次卖给王思春的冰毒是其于2014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蛟河市拉法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道边从高忠福手里买的20克冰毒里面,其拨出来的0.6克包了一包。从高忠福处购买冰毒:六次都是其在高忠福处购买的。前五次其每次买一包,每包0.6克左右;第六次其一次性在高忠福处购买了20克,其卖给王思春的冰毒是其从这20克冰毒里面拔出来0.6克包了一包。每次其从高忠福手里1000元钱价格购买一包,转手1000元钱卖给王思春是因为其和王思春是朋友关系,其帮王思春购买冰毒,也帮高忠福把冰毒卖掉,高忠福免费给其了两次冰毒,每次给其0.3克左右,其自己把冰毒都吸食掉了,最后一次卖给王思春的冰毒是其700元从高忠福处购买后转手卖给了王思春,其从中赚了300元人民币。3、原审被告人王思春的供述(证据卷27-51),其从李得榛处购买6次冰毒,每次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购买一包,每次每包冰毒目测约0.6克左右。从李得榛处购买6次冰毒第一次是在在2014年lo月末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用其的手机打给李得榛手机问李得榛有没有冰毒,李得榛回答说有,之后其们又约定在延吉市国贸旁边的肯德基门前见面了,其去了延吉市国贸旁边的肯德基门前等他,大约过20分钟左右,李得榛驾驶着黑色丰田轿车跟其碰面,李得榛看到其之后下车用握手的方式递给了其一包冰毒,其将1000元现金给了李得榛。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中旬的时候,郭伟给其打电话(说想买冰毒,其对郭伟说手里有冰毒,一包1200元人民币,郭伟同意购买之后其说那你等一会,等一会其打电话联系你,随后其用电话给李得榛打了电话说想要买冰毒,当时李得榛问其在哪里,其说其在延吉市公园街西郡名苑附近,这样其俩就约定在延吉市公园街西郡名苑门口处见面,过了10分钟左右,李得榛驾驶一辆黑色奥迪轿车,李得榛看见其从车里下车到其跟前,递给了其一包冰毒其就把人民币1000元给了李得榛,李得榛拿着钱之后就开车走了,其拿到冰毒后就给郭伟打电话让郭伟到延吉市公园街西郡名苑门口处拿冰毒。第三次是在2014年11月27日下午14时许,郭伟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想要购买冰毒,其跟郭伟说还是一包冰毒价格1200元人民币,郭伟同意了,之后其用手机给李得榛打电话说其要购买冰毒,当时李得榛在延吉市新兴广场附近吃饭让其过去,于是其打车来的延吉市新兴广场与李得榛碰面,见面后李得榛递给其一包冰毒,其拿到冰毒后把钱给了李得榛1000元人民币,拿到冰毒后其和郭伟约定在延吉市医院附近的道边见面,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其乘坐出租车来到延吉市医院附近,到了之后其看到郭伟和一个中午男子站在延吉市医院东门住院处的道边上,于是其朝着郭伟走了过去,见面后其还是以握手的方式将在李得榛处购买的冰毒递给了郭伟,郭伟拿到冰毒后递给了其1200元人民币。第四次是在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其用其电话给李得榛打电话说:”你那里有没有冰毒,其想买一包”,李得榛电话里回答说:”有,每包冰毒价格1000元,”其同意了之后和李得榛约定在延吉市国贸旁边的肯德基门前见面。当时李得榛驾驶着一辆丰田轿车驶来,其看到李得榛后上了这辆丰田轿车,在轿车里李得榛给了其一包用白纸包装的冰毒。其将这包0.6克左右的冰毒带回家,分几次把冰毒全部吸食了。第五次是2014年11月7日左右,其用电话联系到李得榛说明想要购买冰毒的意愿,这样还是在延吉市国贸边上肯德基门前处,这次李得榛开着一辆轿车与其碰面,碰面后其花费1000元人民币从李得榛处购买了一包冰毒,其将这包冰毒带回家其自己分几次把冰毒都吸食掉了,吸食完冰毒后其将吸毒工具扔在家门前的垃圾箱了。第六次是在2014年11月21日左右,这一天的下午,由于其自己想吸食冰毒,于是其用电话联系到李得榛想买冰毒,这样其和李得榛相约在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祺林医院门前的道边上见面,大约过了20分钟,李得榛步行来到这里和其见面,见面后李得榛递给其包冰毒’其拿到冰毒后将递给李得榛1000元人民币,给完李得榛钱后其回到延吉市公园街西郡名苑附近平房里,其自己分几次把冰毒全部吸食了。吸毒工具和往常一样扔到家门口的垃圾箱里了。贩卖给韩哲的冰毒:2014年11月末的一天下午,郭伟用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是有一个人想买个东西,我说行,挂完郭伟的电话没多少时间,韩哲说要买一包冰毒,韩哲说是在延吉市新兴广场附近的道边上,我说现在是1200元钱一包,韩哲说他知道,就这样我俩挂完电话我就打车去了,到了以后我看见有一个男的站在道边上,我走了过去,看到是韩哲,我跟他也没有聊什么,就是打了一声招呼,接着韩哲从裤兜里拿出来1200元钱递给我,我接过钱以后,将事先拿在手里的一包冰毒用握手的方式给了韩哲。15、检验报告,证明从原审被告人高忠福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3克。从原审被告人李得榛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96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得榛提出的其贩卖毒品不到10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而且其认罪态度好,因此,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得榛虽贩卖毒品数量不到10克,但原审被告人李得榛多次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数量超过7克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贩卖毒品数量不到10克,但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超过7克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得榛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得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李得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