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祥胜与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4号原告潘祥胜。被告梅萍。原告潘祥胜诉被告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祥胜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说做工程需要资金,经过朋友介绍,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借期1个月,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按照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原告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60万元,但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本金60万元;2、向原告支付按本金60万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公证费2,400元;4、案件诉讼费10,804元、保全费402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上海市宝山公证处,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原告潘祥胜)向乙方(被告梅萍)出借本金60万元(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银行转账日期为准)。三、上述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四、乙方应在到期日以前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给甲方,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可以提前还款,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若乙方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2014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二次向被告梅萍账户转账各30万元,共60万元,转账单上,签署有“借款收到梅萍”的文字。同日,被告梅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梅萍收到潘祥胜的出借款现金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人承诺借款到期前一次性将本次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归还给潘祥胜,如逾期还款,除了支付利息,另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潘祥胜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次借款为止……。经原告申请,2015年1月26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就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签发了(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569号执行证书。原告曾持上述(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56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浦执字第3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执行公证书不予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2张各30万元)、公证书2份、公证费发票2张、(2015)浦执字第3376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1日催款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自可准许。原告主张公证费,按双方公证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祥胜借款60万元;二、被告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祥胜按本金60万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祥胜公证费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4元,保全费4,022元,由被告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江平审 判 员 王爱珍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