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顺行政程序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春顺,男,1962年2月17日生。上诉人杨春顺因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住建委)、第三人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城建文化开发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春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南京城建文化开发公司持南京市住建委于2007年9月28日下发的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起诉人住所地走马巷在内的历史街巷以环境改造为名实施拆迁,可在上述许可证下发前南京市住建委从未对久居这里的居民尽到告知义务,拆迁行为在2009年8月因专家的联名信被中央叫停。2013年3月南京城建文化开发公司重启拆迁,但继续延用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依据。故请求判令南京市住建委于2007年9月28日下发给南京城建文化开发公司的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针对起诉人的“判令南京市住建委于2007年9月28日下发的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程序违法”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人诉请所涉行政行为于2007年9月作出,起诉人如认为南京市住建委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起诉人的陈述看,其在2009年3月就已知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且现在距今行为作出已超过5年,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释明,起诉人坚持诉讼。据此裁定,对杨春顺的起诉,不予立案。杨春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南京市住建委颁发的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这种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延续使适用至今,不应涉及溯及效力,且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身是针对不动产房屋作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发证程序违法的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28日颁发,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