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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荣兴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兴。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登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荣兴、湖北小池滨江新区城市综合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池城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乾,被上诉人杨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上诉人小池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登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23时05分左右,杨荣兴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由江西向湖北方向行驶,路经黄梅县小池镇湖北大道,误将辅道当成行车道行驶,车辆不慎驶入上述地点正在施工新建的导流岛上坑内,造成鄂Q×××××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杨荣兴及车内的乘坐人共五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荣兴受伤后,即因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肺叶及左肺下叶挫裂伤并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5030.70元。2014年7月31日,经杨荣兴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作出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荣兴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两个月。2014年9月2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规定作出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73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荣兴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两个月。杨荣兴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本案事故路段因城市建设需要改造,由小池城投公司作为建设方,经招投标将该改造工程发包给新七公司施工。本案事故发生地(导流岛)属新七公司施工范围,施工现场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原审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件符合上述特征,本案侵权责任应确定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鄂Q×××××小普通客车驾驶人杨荣兴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按交通标志指示通行,不注意自身行车安全,致车辆经由辅道冲入导流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新七公司作为事发地段道路及相关设施承建单位,在施工现场周围未圈定作业区,特别是在工程未完成情况下,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后,夜间在施工场地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及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公众安全留有隐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引起本案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事故责任在杨荣兴和新七公司之间的分配比例以7:3为宜。小池城投公司作为道路相关设施的建设方,经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新七公司施工,既不存在选任过错,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因本案事故系一起因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驾驶及道路施工单位不规范施工共同原因导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由本案事故所引起的赔偿在适用标准上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故本案中有关杨荣兴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伤后误工损失日、出院后护理期限等均应以2014年7月31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杨荣兴上述项目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杨荣兴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45030.70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29天x50元/天)。3、营养费:500.00元(酌定)。4、误工费:5517.55元[85天(算至定残前一日止)x23693元/36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护理费:6341.68元(89天x26008元/365天)。6、××赔偿金:35468.00元(8867元/年x20年x20%)。7、鉴定费:100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3000元。上述8项合计98307.93元,依法由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按份承担。杨荣兴诉请交通费,因所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杨荣兴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合计98307.93元。由新七公司赔偿29492.38元(98307.93元x30%)。其他损失由杨荣兴自行承担。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荣兴对小池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新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本起事故的坑井是由黄梅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所挖设,而并非本公司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在实际施工中,本公司作为承包方只对已方实际施工内容进行了确定,而在实际履行中,小池城投公司将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交由黄梅县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对该事实本公司无法举证,故该举证责任应由小池城投公司进行举证。杨荣兴在本次事故中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且在行驶过程中超速,以及其在驾驶中未排除是否存在酒驾,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荣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事发路段是由园林公司施工的,反而原审中的证据都能反映该路段的施工人是上诉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杨荣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施工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均撤离现场,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小池城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我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发路段的图纸也已移交给上诉人,且从图纸上看,事发路段是由上诉人负责施工的,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规定系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中,小池城投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事发路段已发包给新七公司进行施工,新七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小池城投公司的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新七公司认为事发路段的坑井系黄梅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所挖,依据上述规定,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该公司的内部会议纪要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新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新七公司上诉称该项举证责任应由小池城投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新七公司上诉称驾车司机杨荣兴存在超速亦或酒驾等情形,但在一审和二审均未举证证实,且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新七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又未采取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依据原因力大小及各自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新七公司上诉称杨荣兴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方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