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鹏与马立军、郑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马立军,郑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周鹏。被告:马立军。被告:郑金平,原告周鹏诉被告马立军、郑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鹏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52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军、郑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马立军与原告周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为20‰。被告马立军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被告马立军与郑金平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军向原告周鹏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立军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计算为2993元。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周鹏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立军、郑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军、郑金平归还原告周鹏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立军、郑金平支付原告周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2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周鹏负担13.50元,被告马立军、郑金平负担5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