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金闯,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真、张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闯共同诉称,2015年5月30日9时50分,驾驶人刘建波驾驶晋MXXX**/晋MXX**挂车由西往东方向沿泉南高速公路行驶至786公里转京港澳往北匝道内时,遇由驾驶人金闯驾驶的辽HXXX**/辽HXX**货车在同车道前方正常行驶,因刘建波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其驾驶的晋MXXX**/晋MXX**挂车与辽HXXX**/辽HXX**货车追尾相接后,两车先后侧翻,造成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衡阳西大队认定,刘建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金闯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因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方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21,4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金闯驾驶其所有的辽HXXX**/辽HXX**货车在全南高速公路786公里转京港澳往北匝道内与刘江波驾驶的晋MXXX**/晋M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本案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衡西大队认定刘建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闯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刘建波及其车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损后,未向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认定。原告单方要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价格评估部门鉴定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证。因此,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4,000.00元,没有施救具体内容,无法确认是施救该车造成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施救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车损系刘建波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刘建波及其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50分,原告金闯驾驶其与妻子唐莹莹共有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H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往东方向沿泉南高速公路行驶至786公路转京港澳往北匝道内时,被后方同方向刘建波驾驶的晋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侧翻,车辆、车上货物、公路设施损坏。此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衡阳西大队认定,晋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刘建波过度疲劳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衡阳西大队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6,197.00元,辽H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59,228.00元,原告支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还花销施救费34,000.00元。另查,原告金闯与唐莹莹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夫���共同出资购买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4年4月18日挂靠在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并登记在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处为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限额为237,05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为辽H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限额为99,82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及50,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第二受益人为大石桥市神驰车城汽车连销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审理期间,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大石桥市神驰车城汽车连销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证明,该事故理赔款归原告金闯及其妻子���莹莹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证、车辆挂靠协议书、照片、机动车保险单、施救费收据、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衡价车鉴(2015)第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及原、被陈述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第二受益人为大石桥市神驰车城汽车连销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诉讼期间第一、第二受益人明确表示此起事故的理赔款归原告金闯所有。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并产生施救费用,被告应在原告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衡阳西大队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价格认定,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85,425.00元,虽庭审期间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观点进行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5,425.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花销的施救费34,000.00元过高,但未能说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金闯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21,425.00元(壹拾贰万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0元,减半收取1,3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