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梁俊文、陈海敏等与吴永津、何爱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俊文,陈海敏,吴永津,何爱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87号异议人(案外人)梁俊文,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陈海敏,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吴永津,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何爱珺,女,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在执行陈海敏与吴永津、何爱珺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梁俊文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5)佛城法执字第2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吴永津已在2014年12月22日将车牌号为粤E×××××车辆通过完整的手续交付给了异议人,即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该动产所有权给了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车辆自2014年12月22日起已归属异议人,异议人已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保险、《二手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以便车辆顺利过户给异议人。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238号陈海敏与吴永津、何爱珺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永津名下的粤E×××××号牌小汽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的粤E×××××号牌小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永津名下,本院对其查封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上述特定动产的权利人。因涉案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吴永津,异议人以该车辆是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车辆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俊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小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