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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小旺、闵银伟、崔宏波、孙国红、高峰、冯至梅、左其伟、许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小旺,闵银伟,崔宏波,孙国红,高峰,冯至梅,左其伟,许芝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山。被告左小旺。被告闵银伟。被告崔宏波。被告孙国红。被告高峰。被告冯至梅。被告左其伟。被告许芝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左小旺、闵银伟、崔宏波、孙国红、高峰、冯至梅、左其伟、许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郄纬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小旺、闵银伟、崔宏波、孙国红、高峰、冯至梅、左其伟、许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小旺与被告崔宏波、高峰、左其伟与我行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左小旺于2008年3月2日向我行借款31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过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左小旺于2011年1月24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本金1000元。截止2009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24000元、利息951.37元,被告闵银伟、崔宏波、孙国红、高峰、冯至梅、左其伟、许芝敏对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左小旺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4000元、利息951.3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另计);2、被告闵银伟、崔宏波、孙国红、高峰、冯至梅、左其伟、许芝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左小旺、闵银伟、崔宏波、孙国红、高峰、冯至梅、左其伟、许芝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左小旺、崔宏���、高峰、左其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左小旺最高贷款额度为45000元,以上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合同贷���人处盖章,被告左小旺、崔宏波、高峰、左其伟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均签字捺印。2008年2月26日,被告闵银伟作为被告左小旺的妻子、被告孙国红作为被告崔宏波的妻子、被告冯至梅作为被告高峰的妻子、被告许芝敏作为被告左其伟的妻子,分别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3月2日,被告左小旺从原告处贷款31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31000元打入被告左小旺账户******中,被告左小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定。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左小旺于2011年1月24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本金1000元。截止2009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000元、利息951.37元。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6月18日四次对被告左小旺、崔宏波、高峰、左其伟发出催收通知,被告左小旺、崔宏波、高峰、左其伟分别在四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但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批复、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小旺、崔宏波、高峰、左其伟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左小旺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左小旺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小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崔宏波、高峰、左其伟在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该三被告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宏波、高峰、左其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银伟作为被告左小旺的妻子、被告孙国红作为被告崔宏波的妻子、被告冯至梅作为被告高峰的妻子、被告许芝敏作为被���左其伟的妻子,均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闵银伟、孙国红、冯至梅、许芝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小旺、闵银伟、崔宏波、孙国红、高峰、冯至梅、左其伟、许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小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951.3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际偿还之日);二、被告闵银伟、崔宏波、孙国红、高峰、冯至梅、左其伟、许芝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