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倪汶丽与汕头高新区环瓦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汶丽,汕头高新区环瓦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倪汶丽,女,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肖浩华,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汕头高新区环瓦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腾。委托代理人林明珠,该司员工。原告倪汶丽诉被告汕头高新区环瓦电源有限公司(下称环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汶丽的委托代理人肖浩华、被告环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到2007年10月离职,工作时间共计一年零九个月。由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此期间欠缴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确认原告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但被告答应后却无故拖延。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市仲裁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九个月。原告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养老保险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证明;5.工资单和工资卡;证据4至5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其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无异议,确认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共计一年零九个月。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2、4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帮助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口头拒绝,称家中有三个小孩,家境贫困,年纪也较大,不知道何时能拿到社保的钱,因当时政策也没有强制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故被告没有替原告购买保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员工。2015年4月14日,因工作年限确认问题,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九个月。同日,市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确认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共计一年零九个月。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工作年限没有异议,故可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共计一年零九个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汕头高新区环瓦电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汕头高新区环瓦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件: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