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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蒋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梁航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法定代表人:蒋祥明。系该厂负责人。被告蒋祥明。被告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新。系该厂负责人。被告蔡国新。被告侯光琴。被告蔡冬春。被告蔡伟平。被告泮友尧。被告李素君。被告李华平。被告李虹龙。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蒋祥明、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蔡伟平、泮友尧、李素君、李华平及李虹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梁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祥明暨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法定代表人蒋祥明、蔡国新暨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蔡伟平、泮友尧、李素君、李华平及李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9631320130002699,约定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限内,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2月4日,被告泮友尧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9631320130002700,约定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限内,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2日,被告蒋祥明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4日,被告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4日,被告蔡伟平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素君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华平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虹龙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4日,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因购铝锭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9631120140023800,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6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因购铝锭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9631120140043271,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9800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至起诉日止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归还利息三笔合计人民币71658.3元,现上述两笔借款已逾期尚未归还,被告蒋祥明、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蔡伟平、泮友尧、李素君、李华平及李虹龙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329946.87元及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蒋祥明、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蔡伟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泮友尧、李素君、李华平、李虹龙在担保范围3000000元(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人民币137858.78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及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蒋祥明、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蔡伟平、泮友尧、李素君、李华平及李虹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0.63%计算及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罚息,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借款当日汇入被告台州市三江压铸厂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0.98007%计算及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罚息,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借款当日汇入被告台州市三江压铸厂银行账户的事实。3、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6313201300026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泮友尧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631320130002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提供保证函八份,拟证明被告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蔡伟平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祥明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华平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素君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华平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虹龙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提供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付息共计人民币71658.3元,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329946.87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蒋祥明、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蔡伟平、泮友尧、李素君、李华平及李虹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蒋祥明暨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法定代表人蒋祥明、蔡国新暨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蔡伟平、泮友尧、李素君、李华平及李虹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蒋祥明、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蔡伟平、泮友尧、李素君、李华平及李虹龙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息,被告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蒋祥明、蔡国新、蔡冬春、侯光琴、蔡伟平、李华平、李素君及李虹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各自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及保证额度范围内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的借款及利息、逾期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前期利息、逾期息(其中于2014年6月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复利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192088.09元;于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复利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137858.78元),并支付后期利息、逾期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蒋祥明、蔡国新、蔡冬春、侯光琴、蔡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泮友尧、李华平、李素君、李虹龙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前期利息、逾期息(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137858.78元),后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1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805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三江压铸厂负担,被告蒋祥明、台州市普利压铸机械有限公司、蔡国新、侯光琴、蔡冬春、蔡伟平、泮友尧、李素君、李华平及李虹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1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3226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