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冯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冯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3年5月28日分居至今,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1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另承诺每月向原告婚前生育的儿子梁浩轩支付生活费2660元。双方两年间无夫妻生活,原告倍感孤独、寂寞,完全感觉不到家庭的幸福,追求幸福的权利无从保障。现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原告儿子梁浩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60元至梁浩轩18岁为止;3.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民政部门登记结婚。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对外欠有债务,原告借款替被告还款,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100000元,并在借据中确认给梁浩轩每月生活费2660元。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赌博等不良习惯,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撤诉并经准许,但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亦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感情日渐冷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此后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并加强沟通,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好转,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诉请的其儿子梁浩轩的抚养问题,原告述称梁浩轩现由其携带抚养,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浩轩的身份情况,本院亦无从审查认定梁浩轩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0000元,但在诉讼中又述称该借款是因其向银行借款为被告偿还债务,现在还没有向债权人清偿,因被告未到庭,上述债务亦涉及到案外债权人的债权认定问题,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原告可在债权人主张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