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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维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经送达,被告孙某未出庭应诉,但在人民法院派员进行调查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和好。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同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虽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责任和担当是夫妻感情得以延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只要双方平和心态、摒弃前嫌,多发现和学习对方的长处,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贴,彼此信任包容,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以××向上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维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