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与谢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塅上翠江明珠商住楼2幢107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7652217-5。代表人李继源,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岳飞,男,该行职工。被告谢飚东,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与被告谢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9.9%,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3,105.77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05.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23,105.77元;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与前项一并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飚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9%,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05.77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05.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23,105.77元;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与前项一并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05.77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05.77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23,105.77元。二、被告谢飚东应按年利率12.87%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和罚息,与前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谢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飞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刘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