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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大海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大林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周××为了增加红松果的产量,在承包的大海林林业局青云山林场施业区21林班5小班、6小班红松果林内,用斧子将妨碍红松果林生长的1株黄檗(黄菠萝)、12株天然水曲柳、4株杨树、3株色树、2株胡桃楸、2株糠椴树木的根部进行了环砍,共计24株。经大海林林业局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勘验鉴定,确定以下树种由于使用锐器对林木的根部进行环砍,环砍程度已严重伤及林木的木质根部,并且被环砍的该林木处在林缘的边界部位,直接接受阳光光照,严重影响林木根部供养系统正常吸收养分,致使其林木枯死。被环砍后致使其枯死的有黄檗(黄菠萝)1株、天然水曲柳9株、胡桃楸1株、糠椴树1株。其他12株被环砍的林木由于被环砍的部位伤及林木的木质根部较轻,不会造成枯死,能够成活。其中被环砍后使其枯死的1株黄檗(黄菠萝)和9株天然水曲柳,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胡桃楸、1株糠椴树为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环砍前均为活立木。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森林资源保护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一株、天然水曲柳九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一、大海林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勘验鉴定意见部分内容,因事实依据明显不足而不具有真实性,10株珍贵植物没有死亡;二、被告人周××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向本院提供照片15张,以证明珍贵植物没有死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周××为了增加红松果的产量,在承包的大海林林业局青云山林场施业区21林班5小班、6小班红松果林内,用长木柄斧子将妨碍红松果林生长的1株黄檗(黄菠萝)、12株天然水曲柳、4株杨树、3株色树、2株胡桃楸、2株糠椴树木的根部进行了环砍,共计24株。被环砍的林木经鉴定,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天然水曲柳1株已死亡、另有天然水曲柳8株和黄檗1株遭严重毁坏;二、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胡桃楸1株(0.3444立方米)、糠椴树1株(0.0495立方米),均已死亡;三、其余12株林木未遭到严重毁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长木柄斧子一把。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周××利用该长木柄斧子环砍涉案林木等事实;二、被告人周××户籍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三、证人丁××证言。证明内容为青云山林场21林班内树木遭环砍、该区域是被告人周××所承包的红松果林、树木环砍系被告人周××个人行为等事实;四、被告人周××供述。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周××承包了青云山林场施业区21林班的50多公顷红松果林的经营权,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周××发现周边树木,影响了所承包的红松果林的生长,于是利用长木柄斧子将黄菠萝、水曲柳等在内的20株左右的树木进行环砍,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周××到公安局森侦大队投案自首等事实;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内容为案发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等事实;六、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内容为现场位于大海林林业局青云山林场施业区21林班5小班、6小班。被环砍的林木共计24株。被环砍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有1株黄檗(黄菠萝)和9株天然水曲柳。被环砍而枯死的非国家重点保护树种有1株胡桃楸立木蓄积为0.3444立方米和1株糠椴树立木蓄积为0.0495立方米。其他被环砍的林木没有枯死等事实;七、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周××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事实;八、罚没款收据。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周××因毁坏林木而被公安局行政处罚等事实;九、照片15张。证明内容被告人周××所环砍的珍贵植物九株没有死亡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十株(天然水曲柳一株枯死、另天然水曲柳八株和黄檗一株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院认为,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被环砍林木的照片线索,本院也组织了具有资质的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且有勘验笔录,及其见证人在场证明,具备合法性,经调查核实,其中天然水曲柳一株确已死亡,其他九株林木仅遭严重毁坏。故对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九株未死亡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周××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投案自首、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根据大海林林业地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而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广斌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姚龙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伟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