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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皮顺珍与肖炳根、郭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顺珍,肖炳根,郭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皮顺珍,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江涛,男,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全权代理)。被告肖炳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郭三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肖炳根妻子。原告皮顺珍诉被告肖炳根、郭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声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炳根、郭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借给被告肖炳根、郭三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炳根、郭三英还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08年农历年前才还了原告伍万元人民币。此后原告每个月催告被告还钱4、5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今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结算重新确立借条,由被告肖炳根出具借条人民币肆拾万元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炳根、郭三英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炳根、郭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2月被告肖炳根、郭三英以自己急需资金自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08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款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肖炳根并重新出具借款40万元借据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为凭,可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炳根、郭三英向原告皮顺珍借款40万元应予清偿。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其约定的月息2.5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请,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肖炳根、郭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炳根、郭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皮顺珍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肖炳根、郭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