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范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时任矿长(波罗煤矿三号矿)的被告以在榆林开发房产为由向社会集资建房,原告参与了集资建房,并向被告缴纳了集资建房款。到2009年9月因建房手续存在问题,建房未能启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后在梁某某的协调下,被告给原告退还了集资建房款,并打下58000元的欠条算作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欠款,被告拒绝承认欠款,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80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范某某欠原告人民币5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范某某辩称:1、三号矿集资建房的事情属实,原告参与了集资建房,交来了三套房子的建房款390000元,后原告的390000元建房款已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属实,经梁文俭调解属实,但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没有同意给原告支付利息,没有在原告所持的欠条上签字;2、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前后矛盾,与事实互不相符。原告的诉状称被告退还了部分现金,下欠58000元,没有现金,打了欠条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退还了原告的全部建房款390000元,并不是部分,且原告当时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贷了500000元,如果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利息,则被告有足够的现金给原告支付,不用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范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一组:收款收据两支,证明2007年5月19日收到袁亚军的修房款260000元,2007年5月24日收到高某某的修房款130000元;第二组:陕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凭证一支,证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将高某某和袁某某的集资修房款全部打给了高某某;第三组:被告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还款凭证一支,证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0元,若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利息,当时有能力支付,因此原告称因没有现金,出具欠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一份:本院向梁文俭调查案件事实,梁文俭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集资建房事实及58000���欠条产生的过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未在欠条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梁文俭当时提出采取折中办法给原告支付利息58000元并写好欠条,但被告没有同意,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且梁某某没有明确说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字,故梁某某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利息并在梁某某写好的欠条上签了字。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原件保存完整,内容客观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伪造,但被告拒绝进行签名笔迹鉴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件保存完整,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与原、被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范某某任横山县樊家河煤矿三号矿矿长,三号矿职工集资在榆林建房,原告参与了三号矿的集资建房,并缴纳了集资建房款390000元。2009年9月份,因建房手续存在问题,建房未能启动,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建房款并支付利息,理由为原告交纳的房款390000元是贷款,原告一直在负担利息,但被告只同意退还建房款39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后在梁文俭的协调下,被告退还了原告的集资建房款390000元,并由梁文俭写好了58000元的欠条,范某某签字确认,算作给原告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承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集资建房款的利息产生的58000元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据欠条的约定偿还原告58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无义务偿还欠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拒绝对欠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上的签名系伪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提出的先出具欠条后���还建房款不符合逻辑及原告当时向瑞通小贷公司贷款500000元,有足够的现金给原告偿还,原告称被告没有现金,出具了欠条与事实不符的抗辩理由,因上述抗辩理由是对案件事实的情理推测,无法从法律逻辑上否定欠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