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群众。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新川,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新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在任职河北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318436.60元;将公司价值57000元的药品菌必治自行销售后侵吞货款。以上共计375436.60元被徐某甲侵占。案发后,徐某甲将侵占的货款全部返还公司。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货款数额375436.60元有异议,辩称其从看守所出来后与公司进行对账,对出29万元公司没有核销,侵占数额应该扣除29万元,剩余85436.60元是侵占的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能全部成立,应当扣除被告人徐某甲已经回款销账的29万元,公司销账的29万元已返还给被告人;2.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坦白;3.被告人家属积极筹措款项,对被害单位予以退赔挽回了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公司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望从轻处理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始被告人徐某甲在河北某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该公司衡水地区医药销售业务。2013年4月25日河北某医药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货款后少交或者不交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375436.52元,其中侵占某医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3706.59元(票据显示为253706.60元),侵占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64730元,还将该公司分别销往河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和河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两笔菌必治药品自行销售后侵吞货款共57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徐某甲作为在逃人员网上追逃,2014年5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8日徐某甲家属主动向河北某医药公司代为退还全部货款375436.59元,公司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后,经与公司对账发现有29万元货款公司未销账,经公司核实,2015年1月7日公司将29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徐某甲。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当庭陈述:“我2011年11月到河北某医药公司做业务员,主要负责衡水地区的业务,2012年10月离开该公司,一年期间我侵吞了公司货款共计37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以公司对账为准,其中我从某医药公司领取现金69万多元,有25万多元被我自己侵吞,从某医药公司领取现金大约10万元,交回公司35000元,剩余6万多元被我侵吞,2012年9月我从公司领出两批菌必治,说是发给河北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和河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57000元,这两批药没有给指定公司送货,我自己找药房卖了,货款我自己侵吞了。在公安机关做笔录的时候没有对账,具体数额我也记不清了,所以告诉我指控侵占31.84366万元我就都认了,后来我出来后经过跟公司对账,发现有29万的预收款漏掉了,没有核销,经过对账其中5万元是某公司的,24万是某公司的,我认为应扣除29万元。”2、被害单位河北某医药公司副总经理位贵强证言,证明其报案时称其公司职员徐某甲在任职期间侵占公司货款375436.52元,其中某医药有限公司的253706.52元货款、某医药有限公司的64730元货款、还有两批次菌必治分别价值30000元、27000元,被告人徐某甲从公司提货后自行销售,没有给公司回款。2014年7月份后,徐某甲拿着30万左右的预收款收据找公司财务对账。3、证人安某(河北某医药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以后发现徐某甲一直不会货款,也找不见他,电话也联系不上,后来公司财务人员去衡水地区的公司去对账,发现货款都给了徐洪涛了……公司预收款收据应该写明收款金额、交款人签字、出纳签字日期,另外写明收的哪一家客户的货款,每个月都有银行贷款和业务员交现金时没有说明是哪家客户的钱,到月底就会挂起来等待核对。徐某甲去年8月份开始找公司领导说预收款的事。4、证人曹某(河北某医药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徐某甲为河北某医药公司业务员,2012年9月17日某医药公司限售记录显示的价值27000元的菌必治药品得建堂公司未收到。5、证人高某(某医药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徐某甲为河北某医药公司业务员,2012年9月13日某医药公司销售记录显示的价值30000元的菌必治药品某公司未收到。6、证人胡某、宋某(证言,证实徐某甲系河北某医药公司业务员,曾经给其公司送过货,都有对账单据。7、证人徐某乙(徐某甲姐姐、公司开票员)证言:“徐某甲曾在河北某医药公司做业务员,后来因客户回款不好,公司停了他的业务,公司2013年年前找过我们,让找徐洪涛归还公司货款,我们也找不到他。”8、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登记表、协议书、委托书、业务员提成方案、恒泰医药公司证明(证实某医药公司与被告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因被告人徐某甲推脱恒泰医药公司从未与徐某甲对过账)。9、某医药公司提供的徐洪涛写的收条及被害单位收据、证明。衡水某医药公司收条、被害单位提供收款凭证15张及明细表及证明。被害单位销售清单。10、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害单位河北某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款说明、该公司预收款明细、记账凭证、公司四张收据、申请表、收条,证明徐某甲曾向公司交过29万元货款未予以核销,经核对账目确认29万元应予核销,公司已将该款项退还被告人徐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河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案发前徐某甲与被害单位从未核对过账目,被害单位对此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害单位报案的被告人侵占货款数额,是在核实了本单位出货情况与客户付款数额及公司财物部门注明了徐洪涛及亲属回款票据的情况下形成,被告人徐某甲在取保候审后经与公司对账,称有29万货款收据公司未予核销,经公司核对账目确认29万元预收款确系徐某甲所交货款,并已经退还,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侵占公司货款为85436.60元。被告人徐某甲虽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异议,但不否认侵占行为的存在,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够积极退赔侵占公司货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春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金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