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乔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存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存,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哈达吐村,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批准,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乔某存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25日,被告人乔某存从敖汉旗新惠镇哈达吐村村委会承包位于哈达吐村东河湾子的林地20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被告人乔某存私自改变此块林地用途,将林地栽种的杨树铲除并平整后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乔某存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2亩,地类为有林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乔某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被告人乔某存将其承包的敖汉旗新惠镇哈达吐村村委会位于哈达吐村东河湾子的林地20亩。于2014年被告人乔某存私自改变此块林地用途,将林地栽种的杨树铲除并平整后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乔某存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2亩,地类为有林地。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乔某存案发无违法违纪行为,无不良嗜好。案发后,乔某存悔罪态度端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乔某存家里有住房,有承包土地,生活来源有保障。其近亲属及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监督教育。同意被告人乔某存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敖汉旗公安局民警在乔某存家中将其抓获,带至森林公安局讯问室进行讯问,于2014年10月24日对乔某存依法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7日对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3、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东河湾子的地是我父亲乔某存的,在哈达吐村承包的,承包20亩,在我父亲耕种之前没有什么植被了,原来的杨树都死了。4、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父亲从敖汉旗新惠镇哈达吐村村委会承包20亩地这个地都是我父亲种的,我和我弟弟不种地。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哈达吐村的副主任,我主要分管林业,乔某存是2014年春季推的地,之前那块地树长势不好,原来的植被大部分都死掉了。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哈达吐村的护林员,哈达吐村东湾子林地是2014年春天乔某存推的地。7、敖汉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书证实:敖汉旗新惠镇哈达吐村北河湾子林地现场进行鉴定,面积为22亩,地类为有林地,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现已耕种,耕种农作物为谷子。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情况。10、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乔某存承包林地30年,承包面积为20.28亩。11、敖汉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被告人乔某存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12、被告人乔某存的供述证实:2005年,我从哈达吐村承包一块林地.2014年把全部的林地都耕种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存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存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