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柳爱连、卓金清、卓兰玉与李细成、佘列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爱连,卓金清,卓兰玉,李细成,佘列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柳爱连(系死者卓文椿的妻子),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卓金清(系死者卓文椿的儿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卓兰玉(系死者卓文椿的女儿),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细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列琴,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9133-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代表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爱连、卓金清、卓玉兰(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李细成、佘列琴、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被告李细成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列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9时00分许,被告李细成驾驶闽B005**小型轿车途中,与受害人卓文椿相碰撞,致受害人卓文椿死亡。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细成与卓文椿分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闽B005**小型轿车系被告佘列琴所有,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三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4328元,包括丧葬费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李细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2015年2月13日,其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其补偿给三原告130000元,且补偿款已当场交付,故三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民事赔偿;假设三原告一味坚持要求其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应视为协议内容的反悔,三原告应退还补偿款。二、被告佘列琴所有的由其合法驾驶的闽B005**轿车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安全检查合格,被告佘列琴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并无过错,故本案的实际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三、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应驳回对被告李细成、佘列琴的诉讼请求。被告佘列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符合理赔资质;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其只承担50%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三原告诉称受害人卓文椿自2004年至2014年一直在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木材市场经营木材,但未提供相关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且根据前进派出所的复函,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受害人生前实际居住情况,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亦可印证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2.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应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及受害人生前年龄,酌情认定为25000元;3.丧葬费应依法认定为24664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分别认定为20元/天人×3天×3人=180元、88.74元/天人×3天×3人=798.66元,食宿费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闽B005**小型轿车系被告佘列琴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1月21日19时00分,被告李细成驾驶闽B005**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程祥沿犀山线由文甲方向往莆田方向行驶至犀山线501公里500米处超速行驶时,与从右向左横穿机动车道的受害人卓文椿相碰撞,造成卓文椿死亡、案外人程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北岸交警大队委托,就死者卓文椿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卓文椿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15年2月15日,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细成驾驶闽B005**小型轿车途经肇事路段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受害人卓文椿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能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时加速横穿;双方违法行为均与事故发生由直接因果关系,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卓金椿生于1964年11月20日,生前户籍地为莆田市秀屿区;生前近亲属包括妻子即原告柳爱连和子女即原告卓金清、卓兰玉;死者父母均已亡故。受害人卓金椿自2004年至2014年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木材市场经商,并长期居住于该地。本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李细成经协商,由被告李细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3万元,双方约定保险赔款以外的损失不再找被告李细成主张权利。因就本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遂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协议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东分局前进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中共莆田市驻辽宁沈阳流动党员管理服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阳市大东区华昌林木产品经营处等十二家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辽宁省莆田商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岸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李细成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致卓金椿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三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卓金椿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死者卓金椿系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005**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予认定为24664元。二、原告主张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属于本案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现结合死亡户籍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予以综合酌定5000元。三、三原告主张受害人卓金椿生前长期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木材市场(经营场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93号-41)经商并居住的事实,有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望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辽宁省莆田商会、当地流动党员管理服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并有当地多家经营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故此,结合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应予认定死亡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四、本事故致受害人卓金椿死亡,势必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理有据,应予照准。综上,本院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704112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现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伤残赔偿项下(项下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限额11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594112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李细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受害人属行人一方的事实及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60%即356467.2元;另40%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受害者一方自行承担。至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赔偿款110000元+356467.2元=466467.2。据此,根据三原告与被告李细成有关协议约定,对于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不再向被告李细成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细成应负的侵权责任转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承担后即不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诉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已付给原告的130000元明确约定为额外补偿,应不予抵扣赔偿款。被告佘列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卓金椿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四十六万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角;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李细成、佘列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三原告负担136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2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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