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阜康市多斯巴依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顾兴忠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多斯巴依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发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兴忠,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顾斌,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念琴,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康市多斯巴依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康市多斯巴依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德,被上诉人顾兴忠的委托代理人顾斌、姚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红砖。被告多斯巴依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00元转账支票(收款人处为空),因密码错误被退票;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妻子黄月芬开具金额为153100元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随后,被告多斯巴依公司又向原告出具票号为02747960号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上收款人、人民币(大写)、用途处为空。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填写后,到银行承兑,因密码错误被退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向其支付货款153100元,并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利息2985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空白支票上签章并将支票交付他人的行为可视为授权取得支票的人补充填写空白事项,本案诉争票据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记载内容完整,应系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取得票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否定原告的合法持票人地位。原告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取得票据支付相应对价,系善意的票据持有人,现因被告签发的支票因故未获承兑,被告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并按《票据法》之规定偿付退票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2014年11月11日填写后,到银行承兑,因故被退票。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支持利息2239元{153100元×4.875‰×3个月(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2239元}。遂判决:被告阜康市多斯巴依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兴忠票据款153100元及利息2239元。宣判后,上诉人阜康市多斯巴依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红砖的事实不存在,属于主观臆断,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何顺银,上诉人当时因资金紧张,案外人何顺银要支付材料款,故上诉人给案外人何顺银三张贷票头的空白支票质押给材料商。上诉人与案外人何顺银已经结算工程款,因案外人何顺银说支票没有承兑,已作废,故上诉人未收回支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至于三张支票如何到被上诉人手中不得而知。被上诉人取得支票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上诉人拉过红砖。《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合法取得。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本案应将案外人何顺银追加为当事人,才能查明此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已举证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案票据记载完整且票据人持有票据,上诉人应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当代价。”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高志祥、摆永刚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拉砖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被上诉人持有的票据系有给付对价取得,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无相应对价的基础交易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合法持有上诉人的票据,其仅是将三张口头支票交付给了案外人何顺银质押,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的票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在一审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基础的交易关系,且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完整票据,故被上诉人系合法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转账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时效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对其出具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在承兑本案诉争票据时,因该支票密码错误而被银行拒绝支付,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票面金额1531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153100元及利息223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上诉人阜康市多斯巴依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