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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钟亦善、冯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钟亦善,冯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法定代表人周汝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媛,女,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李吟川,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该支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亦善,女,汉族,2006年11月13日出生。法定监护人钟勇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冯志成,男,汉族,1951年12月15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新开发支行)诉被告钟亦善、冯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开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媛、李吟川,被告钟亦善、冯志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冯娜在原告处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120098,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冯娜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为其信用卡发放了68万元人民币。冯娜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分期偿还透支款,直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609398.86元。冯娜不幸去世。两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冯娜遗产后,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继承冯娜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支付本金603764.66元,利息3968.74元,滞纳金1665.46元,合计609398.8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一直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对冯娜所欠信用卡的事情毫不知情;2、两被告确实继承了天泉一品的房产,天泉一品的房屋已经偿还了其他冯娜的借款,进行抵债,目前,两被告没有继承任何遗产进行归还冯娜的欠款;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离婚协议是假的,真实的协议是:香山美境的房子归男方所有,天泉一品归女方所有,金轮的房产是冯娜与冯志成共有的,原告审查贷款失误,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4、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作为继承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再有诉讼请求中滞纳金是带有惩罚性质的,而两被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要求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冯娜在原告工商银行高新开发支行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120098,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冯娜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为其信用卡发放了68万元人民币。冯娜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分期偿还透支款,直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609398.86元。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冯娜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户口已于2015年1月13日注销。冯娜的遗产继承人有女儿钟亦善、父亲冯志成。2013年8月22日冯娜与钟勇军在天元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二、就财产及债务作了安排:香山美境住房一套,面积145.47平米,归男方所有;天泉一品住房一套,面积125平米,归女方所有;金轮时代广场写字楼一套,面积54.7平米,归女儿所有;各自承担对外债务。再查明,关于香山美境住房13号楼303号,在2015年1月30日登记在钟亦善、钟勇军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4836**。该房屋产权系钟勇军、钟亦善共同共有。2015年2月2日该房屋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1000483787。为债务人钟勇军向债权人凌四立设立了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1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担保范围按合同约定。关于天泉一品住房,因已故冯娜生前向钟勇军借款700000元,钟勇军向本院起诉冯志成、钟亦善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冯志成、钟亦善自愿于2015年1月20日前在对冯娜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钟勇军借款700000元。同日,债务人冯志成、钟亦善与钟勇军签订协议书…经法院调解,甲方(债务人)愿意以继承的财产,位于天元区天泉一品13栋1002号房冲抵此案形成的债务,此房由乙方(债权人)处置。…若处置后仍不足以抵乙方借款额度…乙方有权保留继续追索余额的权利。关于坐落于芦淞区车站路1号金轮时代广场1栋11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345773。所有权人冯娜、冯志成,产权登记时间2013年8月2日,该房系钟勇军与冯娜婚姻期间所购买,该房2014年4月29日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1000405409。为债务人冯娜向债权人易伟雄设立了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该房2015年1月30日由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间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冯娜的财产证明、信用卡的申请表分期合同、保险明细及余额。被告提交的天元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书、本院民事调解书、钟亦善、冯志成与钟勇军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娜是否存在向原告金融借贷的事实;2、二被告是否实际继承了冯娜的遗产。现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的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购车合同、明细及余额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冯娜向原告贷款68万,冯娜没有按时分期偿还透支款,直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609398.86元的事实。因债务人已死亡,二被告系冯娜的继承人,应在冯娜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冯娜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二被告主张未实际继承冯娜的遗产。本院认为,金轮时代广场1栋1121号,登记所有权人系冯娜、冯志成,冯娜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所有权份额赠与钟亦善,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冯娜之后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赠与合同系实践合同,冯娜作出赠与表示后未实践其意思表示以其行为表示撤销了赠与,该赠与行为未产生效力,冯娜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在其死后依法成为遗产发生继承。二被告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冯娜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申请追加湖南驰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娜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借款本金603764.66元,利息3968.74元,滞纳金1665.46元,共计609398.8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时止,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一直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至日止),限被告钟亦善、冯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冯娜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4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13464元,由被告钟亦善、冯志成在继承冯娜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收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