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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河北鼎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鼎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河北鼎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法定代表人杨小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麦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代表人李吉忠,该村支部书记。原告河北鼎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民委员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鼎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麦生,被告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李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鼎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村砖厂土地因砖厂停产后闲置,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原砖厂土地用于公司经营。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井陉县威州镇人民政府鉴证,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头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原砖厂土地约93.5亩(具体四至见附图)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使用,期限50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63年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签订程序符合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东头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合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将本村原砖厂厂址范围内土地承包给河北鼎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条、承包标的物:本合同承包地块所有权属于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位于原村砖厂厂址范围,属于集体建设用地93.5亩(以国土部门实际测量为准),详见附图。第二条、承包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63年2月15日止。第三条、赔产及支付方式:原砖厂规划建设用地93.5亩,承包费为:2014-2016年,每年每亩1300斤产量(夏、秋各半)按当年市场价结算。从2017年起根据乙方(指原告)的生产效益,甲(指被告)乙双方协商增加承包费。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夏粮赔产,秋粮赔产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各保管一份,鉴证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东头村土地承包合同”(详见承包合同),该合同并经井陉县威州镇人民政府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2014年承包费(即夏秋季粮食赔偿款)228300元及2015年承包费(即夏季粮食赔偿款)1276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头村土地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井陉县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头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先经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并经井陉县威州镇人民政府鉴证签订的承包合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河北鼎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东头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北鼎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