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永岗与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夏志梅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岗,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夏志梅,王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沈永岗。委托代理人:孟晓阳。被告: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梅。被告:夏志梅。被告:王华。原告沈永岗与被告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一公司”)、夏志梅、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岗的委托代理人孟晓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岗诉称:2013年11月1日,杨永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汇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内容提供了保证。出具借条的同日,原告按约通过其妻子陈小明的账户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夏志梅的账户内。杨永辉除支付了2个月利息外,到期后并未按约还款,三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杨永辉向原告所借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永辉向原告借款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通过妻子陈小明的账户向被告夏志梅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2、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陈小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杨永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款到2013年11月30日归还,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若不按时还款则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小明的账户将30万元汇至被告夏志梅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杨永辉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两个月,三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自愿为案外人杨永辉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在主债务人未及时偿付欠款的情况下,三被告也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案外人杨永辉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诺承担律师费等损失,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三被告自愿对案外人杨永辉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被告对案外人杨永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夏志梅、王华对案外人杨永辉应支付给原告沈永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305,00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绍兴县闻一家纺有限公司、夏志梅、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永辉追偿。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