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彭书文与深圳市华祥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汪晓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书文,深圳市华祥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汪晓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78号原告彭书文,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华祥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汪晓华,男,汉族。原告彭书文与被告深圳市华祥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祥货运公司”)、汪晓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在香港购买了一批液晶玻璃5,448KG,委托被告华祥货运公司从香港托运至深圳,原告在香港将货物交付给了华祥货运公司,华祥货运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没有将货物运送到深圳交付给原告,货物去向不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确定由华祥货运公司赔偿原告130万元,除去2013年12月13日支付的10万元,还须赔120万元,被告汪晓华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也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12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赔偿确认书》,内容为被告华祥货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交来17板屏5448kg24.4cbm,至今未回,经协商,华祥货运公司以交货前谈好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货物担保人为汪晓华,赔偿金额为5448kg*23RMB/kg*10倍=13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已赔付10万元,剩120万元,备注:若以上货物到货,客户愿意将如上保证金返还并付清所有运费,收款人账户为原告账户。被告汪晓华作为担保人在《赔偿确认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称《赔偿确认书》中的赔偿金额是根据货物运费的10倍计算,货物至今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赔偿确认书》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祥货运公司在《赔偿确认书》中确认尚有120万元赔偿款未付,此后被告并未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祥货运公司赔偿原告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晓华在《赔偿确认书》中承诺对被告华祥货运公司的赔偿义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当视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汪晓华应当对被告华祥货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祥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书文120万元;二、被告汪晓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彭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舒金旭(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