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玉田县北外环669号。法定代表人:单银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永,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创业大街1958号。法定代表人:董春波,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诉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杭萧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第九设计院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15年8月3日,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杭萧公司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萧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