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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牛永辉与夏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辉,夏雨,夏令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牛永辉,男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雨,男被告夏令民委托代理人张剑,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牛永辉诉被告夏雨、被告夏令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辉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夏雨、被告夏令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永辉诉称:2014年7月21日13时20分许,夏雨驾驶豫P93H**号长安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与人和路交叉口与牛永辉驾驶的豫PS65**号两轮摩托车(后座牛永涛)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牛永辉、牛永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8月5日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07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永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夏雨驾驶豫P93H**号长安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4831元。被告夏雨、被告夏令民辩称:在合理范围内,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还有一个伤者牛永涛,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欲求金额。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牛永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1天及共支付医疗费用40212.97元。证据三、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四、居民户口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夏令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证明我方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夏雨、被告夏令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票据无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方为学生,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证据三、评残报告达不到九级伤残,我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应当我公司承担。证据四、户口薄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土地被征用,应该提供政府的征用文件。证据五、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刚入院的时候,是医生写的病历,而不是亲属,无法证明他是学生。原告牛永辉对被告夏令民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夏令民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13时20分许,夏雨驾驶豫P93H**号长安轿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与人和路交叉口与牛永辉驾驶的豫PS65**号两轮摩托车(后座牛永涛)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牛永辉、牛永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8月5日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07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永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牛永辉受伤后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40212.97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牛永辉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夏雨驾驶豫P93H**号长安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夏令民,其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永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夏雨驾驶豫P93H**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雨、被告夏令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牛永涛,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0000元。即原告牛永辉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4021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4.护理费3978元(28472元/年÷365天×51天);5.残疾赔偿金97566元(24391.45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原告是学生,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55606元。故被告夏雨、被告夏令民应承担13681.8元【(155606元-110000元)×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雨、被告夏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永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68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永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未补交)元,原告牛永辉承担元,由被告夏雨、被告夏令民共同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