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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启敏与李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敏,李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52号原告:程启敏,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龙,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负责人:武金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启敏与被告李世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李世龙、被告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启敏诉称:2015年1月23日,李世龙驾驶蒙E6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B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故障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停在高速快车道内,致程峰驾驶程启敏所有的苏BX17**号小型轿车撞上货车尾部,造成苏BX17**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客程熹及驾驶员程锋当场死亡,以及该小型轿车乘客黄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世龙系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经营于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该车在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李世龙赔偿程启敏车辆损失48311.30元,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李世龙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李世龙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承担同等责任合理。因李世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程启敏的车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后果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由法院核定。程启敏车辆损失非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定损,应扣除车辆残值,具体损失由法院核定,另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0时20分许,程锋驾驶苏BX17**号小型轿车由合肥至黄山,当车行驶至京台高速上行线1083KM+787M处,撞上前方快车道内因故障停车并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的李世龙驾驶的主车为蒙E6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蒙EB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驾驶人程锋及其车内乘客程熹当场死亡,该小型轿车车内乘客黄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合公交(高五)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龙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程锋负事故次要责任,程熹、黄立无事故责任。苏BX17**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程启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该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确定损失金额为51000元(残值17159元已扣除)。蒙E6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B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世龙,挂靠经营于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其中蒙E6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蒙EB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未投保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行驶证,证明程启敏身份情况及其为受损车辆所有人;2、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的合公交(高五)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程启敏车辆损失金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蒙E6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B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情况以及投保保险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受法律保护。李世龙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故障在快车道停车后在车辆后尾灯全无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和迅速报警,程锋夜间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驾车过程中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并且在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以致撞上前车尾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李世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程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李世龙虽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对李世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程锋驾驶的车辆系程启敏所有,该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定损为51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世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李世龙负主要责任,程锋负次要责任。故应由人保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程启敏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300元[(51000元-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启敏经济损失3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程启敏负担150元,由被告李世龙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