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山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某某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1944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8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某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838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宏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