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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侯树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218号原告:侯树民,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代表人:云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职员。原告侯树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于2015年6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守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树民诉称,2015年3月3日3时30分许,侯树民驾驶吉C4G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989KM+900M处时与同方向潘林才驾驶的吉A9C9**(吉A9N**挂)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树民受伤,吉C4G0**号车发生事故后停在事发现场被同向杨雨驾驶的吉A783**号车相撞,吉C4G0**号车后部损坏,吉A783**号车前部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树民对吉A9C9**(吉A9N**挂)车承担全部责任,吉A783**号车对吉C4G0**号车后部损坏承担全部责任。侯树民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侯树民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调解中,其他损失已经解决,唯有侯树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法令:保险公司赔偿侯树民经济损失6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侯树民驾驶的吉C4G0**号车于2015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侯树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赔偿侯树民各项合理损失的前提是:依据国家交强险法律规定,无责车辆需要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另一辆吉A783**号车在事故中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侯树民的损失,基于以上两种原因,我公司在扣除吉A9C9**(吉A9N**挂)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和吉A783**号车在事故中有责任交强险限额122000后,在吉C4G0**号车商业险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限额内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之内并且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护理费按照伤者户口性质赔偿;误工费按照户口性质,并且足月按照月标准赔偿;交通费承担入院、出院往返的费用,义齿安装费不同意赔偿,系未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损害等不在保险责任之内的费用。综上,侯树民的各项损失在先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和有责赔付后,在商业险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3时30分许,侯树民驾驶吉C4G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989KM+900M处与同方向潘林才驾驶的吉A9C9**(吉A9N**挂)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树民受伤,吉C4G0**号车发生事故后停在事发现场被同向杨雨驾驶的吉A783**号车相撞,吉C4G0**号车后部损坏,吉A783**号前部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树民对吉A9C9**(吉A9N**挂)车承担全部责任,杨雨驾驶的吉A783**号车对吉C4G0**号车后部损坏承担全部责任。侯树民受伤后,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6433.20元,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全程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1007.55元,侯树民驾驶的肇事车辆与梨树县安顺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是以梨树县安顺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是1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侯树民因外伤致两侧上颌中切牙及侧切牙缺失伴上颌牙槽突骨质部分缺如,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义齿安装费用约为7200元,此次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侯树民受伤后发生交通费500元,聘请律师花律师代理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树民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诊断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险公司对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树民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诊断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侯树民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于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侯树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过高,侯树民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受伤当天的交通费用亦是自己支付的,故对侯树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侯树民的诉讼请求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侯树民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侯树民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此起交通事故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树民对潘林才驾驶的吉A9C9**(吉A9N**挂)车承担全部责任,杨雨驾驶的吉A783**号车对侯树民驾驶的吉C4G0**车后部损坏承担全部责任。潘林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虽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过错的机动车和无过错的机动车应先行赔付,侯树民的诉讼请求无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后对侯树民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扣除的无责赔付限额侯树民可向潘林才驾驶的吉A9C9**(吉A9N**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侯树民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是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侯树民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按30天计算,保险公司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侯树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保险公司应给付侯树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侯树民不是第三者,是投保车辆上的人员,对侯树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赔偿侯树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40.75元(总的医疗费24640.7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7200元,已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6760.85元[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天×17天×1人)、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27760.85元,已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11000元)],合计4210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树民各项经济损失4210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侯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侯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