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光明与王建成、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方光明。被告:王建成。被告:张萍。原告方光明诉被告王建成、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成、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光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做出约定。后被告陆续归还250000元,尚欠4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44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光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成、张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光明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月14日,被告王建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均约定逾期不能归还,由被告支付25%的违约金。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中470000元系现金交付,180000元银行转账交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建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支付25%的违约金,经折算,该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萍未提出系被告王建成个人债务的抗辩,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成、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光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总额以40000元为限);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成、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