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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韦业荣与洪清满、王丽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清满,韦业荣,王丽云,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清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业荣。原审被告王丽云。原审被告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银河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04068-0。法定代表人洪清满。上诉人洪清满与被上诉人韦业荣,原审被告王丽云、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韦业荣系基于案外人沈伟中对洪清满的债权转让起诉,洪清满与案外人沈伟中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洪清满与案外人沈伟中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韦业荣依债权转让获得债权,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管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清满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洪清满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洪清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权,沈伟中与洪清满约定管辖法院对于韦业荣无约束力。故本案的管辖不应当适用约定管辖,而应适用法定管辖。上诉人身份证上载明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自2005年1月开办常熟盖奇海天纺织有限公司后,就一直在常熟居住。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熟市。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或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合同权利转让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合同权利的转让关系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债权转让时,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本案中,洪清满与沈伟中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韦业荣受让债权后对洪清满提起诉讼,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洪清满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洪清满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