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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尚同升与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同升,张新强,栾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初字第110号原告尚同升,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强,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明朗,县长。2015年6月15日,原告尚同升、张新强以栾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栾政土(2013)05号》文件;2、依法撤销追究相关人员违规违法责任;3、原告耕地恢复原状,并退还所有权人。收到起诉状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对原告尚同升、张新强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得知,二起诉人均系栾川县潭头镇古城村*组的村民,因对村里土地被征收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被征收土地系村里的集体土地,并未分配给二原告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涉诉土地,二原告既非所有权人,又非使用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同升、张新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