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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许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许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汤某甲,居民。被告许某,居民。原告汤某甲诉被告许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于2009年4月12日生男孩汤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自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汤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要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汤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于2009年4月12日生男孩汤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汤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汤某乙随原告汤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许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汤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