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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张雪梅,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80号1幢6-1至10-8,组织机构代码73657905-1。负责人韩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丽,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雪梅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亚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魏小辉,被告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银行代理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违法辞退原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6000元/月*7个月*2倍)。被告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辩称,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银行代理销售工作。因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连续旷工一个月,根据被告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差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日为由辞退了原告,原、被告双方也签订了离职证明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6年3个月。因此,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张雪梅与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雪梅从事银行代理销售工作,初始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8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30日,张雪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规定,若违反劳动纪律,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可依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4月30日,张雪梅与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8日,张雪梅与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再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张雪梅向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签字确认其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作日连续旷工,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公司上班。同日,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向张雪梅出具《离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离职原因为违规辞退:连续旷职三日,解除劳动关系。张雪梅于当日签字签收。2015年1月12日,张雪梅与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张雪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2015年1月20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张雪梅遂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为证明辞退张雪梅符合法律规定,举示了以下证据:1、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新保渝代[2014]2号《关于下发的通知》,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以下情况属于旷职: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事后补假但无正当理由者;请假逾期不归且未续假者;未服从安排按时到工作岗位;相关管理人员查勤时外勤员未在网点;未参加部门或营业区营业部安排的会议、培训;旷职的处罚措施:……4.当年累计旷职3天,视为严重违纪,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差勤管理办法2014版讨论沟通表》二份,一份讨论沟通表上有龙玉梅、严丽、刘丽等16人签到,另一份讨论沟通表上有严丽、龙玉梅提出的建议。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承认该表形成于2013年底,签到人的身份是银行代理销售人员的一部分代表,一部分代表系经通知自愿签到参加,一部分代表系由部门通知参加。3、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审议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差勤管理办法的回函》,载明工会委员会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差勤管理办法》进行审议后认为该管理办法公平合理,准予发文执行。4、《文件稿纸》,该《文件稿纸》系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内网上签报流程的截图,载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差勤管理办法(二〇一四版)》经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领导于2014年1月9日同意发文。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差勤管理办法(二〇一四版)》于2014年1月9日在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内网上公示的截图二份。6、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张雪梅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差勤管理办法(二〇一四版)》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告知张雪梅,张雪梅工作地点在永川,工作过程中基本不使用内网,不会查看内网公示内容,故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解除与张雪梅的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能成立,且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其解除了与张雪梅的劳动关系后,才复函同意,解除程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雪梅还陈述新华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另案中承认过其没有考勤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确认函》《离职证明书》《新华人寿前线员工工资单-张雪梅》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在制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差勤管理办法(二〇一四版)》时,将该管理办法经部分职工讨论后,又提请被告单位工会审议,经工会准予后发文执行,并通过在内网上发布的形式进行公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旷工一个月,被告根据上述考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4项关于“当年累计旷职3天,视为严重违纪,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事后告知工会,取得了工会的同意。至于原告以上述管理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告知原告,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基本不使用内网,不会查看内网公示内容为由,主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述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已体现了民主意思的表示,在内网上公示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任何一个普通常人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旷工一个月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以预见旷工一个月可能导致被解除劳动关系等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另案中承认过其没有考勤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