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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红军与毛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红军,毛宁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军。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宁。委托代理人:刘方。上诉人申红军与被上诉人毛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申红军于2014年5月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毛宁退还购酒款8400元,并支付赔偿金56000元,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申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毛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申红军在方城县裕腾商行购买剑南春酒三件,合款8400元,该门店营业员向申红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如下“收据2013年11月19日今收到购剑南春叁件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系付单价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收款人:胡加盖方城县裕腾商行专用章”。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21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委托单位方城县城关工商所样品来源申红军样品名称剑南春酒样品情况记录:箱码:20110318827-201103181080276瓶757220700202180554017572207002021805540175722070020218055403757220700202180554087572207002021805540875722070020218055408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加盖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2014年5月6日申红军以在毛宁处购买假酒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判令毛宁退还购酒款8400元,并支付赔偿款56000元,承担诉讼费。原审另查明:1、毛宁经营门店的名称为方城县裕腾批零部,申红军购买假酒一事,方城县城关工商所未对毛宁进行任何处理。2、申红军申请对购买假酒出具的收据进行文审鉴定,因为其未能提供出具收据人员的具体情况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书写人,文审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毛宁对将剑南春酒销售给申红军的行为不予认可,申红军也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实其购买的剑南春酒系毛宁所销售,方城县城关工商所亦未对申红军投诉购买假酒的事实对毛宁作出任何行政处理。故申红军无法证实其购买的剑南春假酒系毛宁销售的事实,其请求毛宁退还购酒款8400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十倍赔偿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申红军负担。申红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红军在毛宁经营的商行内购买剑南春酒,发现是假酒后到工商所投诉,工商所通知申红军,毛宁不承认是其经营的商行销售的,有收款收据、录像、假酒上该商行的印章,证据确实,法院应予认定。2.申红军在购买酒时,现场录像有个女营业员收款开收据,申红军原审要求该营业员出庭接受质证和进行字迹鉴定,因为消费者不知道该营业员姓名,能提供录像很不容易,应由毛宁承担举证责任。3.毛宁未能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随附单等文件或者证明。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红军的诉讼请求。毛宁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宁经营门店的名称为“方城县裕腾批零部”,申红军提交的购买酒的收据加盖的印章为“方城县裕腾商行”,因申红军未能证明“方城县裕腾商行”与“方城县裕腾批零部”为同一个店铺,申红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购买的剑南春假酒系毛宁销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红军上诉称应由毛宁提供卖酒的女营业员出庭质证和进行笔迹鉴定,并由毛宁提供酒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随附单等文件。因申红军未能证明其购买的剑南春假酒系毛宁销售,未能提供出具收据人员的具体情况和联系方式,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申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