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赖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赖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甲的父亲。被告赖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赖书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赖某的父亲。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书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李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小孩,李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协议原告由李某乙抚养,姐姐由被告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被告。由于李某乙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给被告,以李某乙的经济承受能力,必然让原告的生活质量和水平难以得到保障,致原告生活困难,也得不到良好的成长、学习。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范围,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李某乙与被告的协议不能以合同的形式约束和限制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按《婚姻法》的规定要求支付抚养费依法依规,合情合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剥夺和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800元/月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赖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由于李某乙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给被告,以李某乙的经济承受能力,必然让原告的生活质量和水平难以得到保障,致原告生活困难,也得不到良好的成长、学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李某乙正值当打之年,身体××,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并且在韶关市和始兴县均有房屋,可见李某乙现有经济状况及居住条件完全可以给原告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及成长环境。另,原告正处于就读幼儿园阶段,每月的正常开销比较固定,每月310元的伙食费也不高[李某乙在(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14号案中的自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现有重大支出等新情况出现。所以,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所言的李某乙经济能力差,无力抚养原告的情形。二、离婚后,父母双方固然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并不等同于离婚后双方各自仍需在直接抚养子女或支付抚养费。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由一方抚养子女并负担全部抚养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与李某乙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一、二审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由李某乙抚养原告,抚养费由李某乙负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三、被告与李某乙约定被告不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某乙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不但有固定的收入,且其从事的工作行业收入远远高于当地的职工平均收入,还拥有完全产权的房屋,李某乙完全有能力一人独自抚养原告,因此,不存在影响原告生活、成长的情形,也没有限制或剥夺其合法权利的行为。综上,被告认为李某乙的经济情况并无发生变化,完全有能力独自抚养原告,原告的诉求并不属于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李某乙与被告婚生的第二个小孩。李某乙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24日在始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两人在协议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由李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儿子即原告由李某乙抚养,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如子女遇重大事件,由双方各承担一半。2014年9月29日,由于李某乙与被告离婚后以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的部分不是出于其本意和收入有限不能实际履行为由并没有按离婚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其女儿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判决李某乙从2013年10月24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以其父亲的经济承受能力,在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被告后,必然导致其生活困难,成长和学习均会受到不良影响,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父亲李某乙月收入3000元。原告就读的幼儿园2015年上半年的保教费为2100元,每月伙食费约310元左右。原告居住房屋2015年上半年的物业费131元/月,燃气费平均不到50元/月。被告因经常请假就医于2015年6月10日被其所在单位韶关市浈江区新星化工有限公司辞退。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保人员缴费清单、物业收费税务发票、幼儿园收费专用票据、燃气收费税务发票,被告提供的(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辞退信、结扎证,原、被告均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系被告赖某与李某乙的婚后儿子,原告现为未成年人,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作为母亲的被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现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原告现在韶关市区居住生活、读书,参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父亲李某乙离婚时协议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李某乙承担,且李某乙完全有能力独自抚养原告。抚养原告系作为原告母亲的被告的应尽义务,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协议不能免除其应尽的义务,也不能妨碍原告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应尽抚养义务的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李某甲每月抚养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 芬 百度搜索“”